关于案涉报道是否主要内容失实问题。案涉报道存在多处失实之处。“事故损失超两亿,多次索赔无结果”的标题缺乏证据支持。该事实仅有天元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且与天元公司起诉金重公司请求赔偿4900万元损失金额相差较大。2008年6月14日《会议纪要》将事故界定为加氢反应器“开裂起火”事故,而案涉报道却将该事故称为加氢反应器“爆炸着火”事故。在对事故已经有定性时,报道依然使用“爆炸”一词缺乏依据。 报道称:“2008年8月31日,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出具对上述加氢反应器的检测报告,称发生爆炸着火事故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该反应器下封头内部表面焊缝熔合线上有一条长300毫米的裂纹,且裂纹附近部分区域鼓包;下封头外表面一条长1150毫米的焊缝熔合线上有两处开裂)……”上述内容并不属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未曾出具有上述内容的检测报告,其他检测报告也无类似内容,报道对产品有明显制造缺陷的具体描述源于事故发生后对R12105加氢反应器的勘验记录。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报道中有关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检测报告的不实内容提高了报道的可信度,贬低了金重公司的产品信誉,属报道内容失实。 报道称“2台反应器筒体基材厚度小于允许设计厚度1倍多”夸大了产品厚度未达标准的程度,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属于严重失实。2008年10月27日的《会议纪要》并无调查组成员的签字,即使按照天元公司所称,也只有部分调查组成员参加了会议,报道称事故调查组形成《会议纪要》依据不足。 短评称“根据事故调查组提供且被设备生产厂家认可的调查报告,产品100%不合格”,并不属实。事故调查组未曾出具调查报告。短评称设备制造厂家是为了节约成本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乏依据。虽然2008年10月27日的《会议纪要》有“实测筒体基材厚度普遍小于设计允许的最小厚度”的描述,但是板材是天元公司与金重公司通过合同选定,并非金重公司自行选购,报道称金重公司存在为节约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故意依据尚不充足。 通读报道,足以让读者认为经过权威部门的检测,金重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制造缺陷,给天元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而金重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2008年12月6日出具的《陕西榆林神木锦界天元化工第五加氢反应器下封头开裂失效分析》报告并未认定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制造缺陷。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的《检测初步结论》仅认定6台设备中的2台有制造缺陷。在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返修协议书》中虽有“缺陷”的表述,该表述并无相关鉴定意见支持,并且上述两份文件要求金重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做出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后,金重公司采取补救措施系履行加工方的合同义务,不宜因此认定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均是金重公司的责任。R12105加氢反应器因事故损坏,金重公司同意重新制造并不足以证明产品本身存在制造缺陷。在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的《压力容器全面检测报告》中有产品曾经超出正常压力范围使用的记录。产品是否存在制造缺陷尚有待进一步分析论证,化工报社根据当时所持有的材料认定金重公司交付的所有设备有制造缺陷并不充足。定作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认定6台设备有瑕疵,而未认定产品均有制造缺陷,并以双方已就违约责任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天元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与报道支持天元公司的立场并不一致,亦可佐证案涉报道并不全面客观。报道的主要事实缺乏充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报道的主要内容失实并无不当。天元公司称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仅在细节上与事实有出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重公司与天元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将信息、材料提供给化工报社并对主要内容失实的报道签署“同意”意见,具有主观过错。金重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报道虽然未用侮辱性的语言,但是其称金重公司交付的产品有明显制造缺陷,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给天元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该内容系负面报道,足以降低社会公众对金重公司的评价。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九条之规定判令天元公司与化工报社共同为金重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应否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天元公司与金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问题。天元公司起诉的定作合同纠纷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重公司是否违约,应否向天元公司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报道主要内容是否失实,两案虽均与产品质量相关,但本案需认定化工报社的报道是否有合理依据,该事实的认定并不需以定作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