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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化工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天元公司向化工报社记者陈继军提供了案涉新闻材料,报道成稿后、刊发前,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签署了“内容属实,可以刊发”的意见,天元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天元公司与化工报社共同侵害金重公司名誉权,应与化工

天元公司向化工报社记者陈继军提供了案涉新闻材料,报道成稿后、刊发前,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签署了“内容属实,可以刊发”的意见,天元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天元公司与化工报社共同侵害金重公司名誉权,应与化工报社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化工报社和天元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天元公司与金重公司之间的另案(关于产品质量方面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赔偿责任问题)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因金重公司认为上述另案正在诉讼当中,化工报社即刊发其记者采写的内容严重失实的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才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不是必须以上述另案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对该中止诉讼的主张不能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化工报社、天元公司对金重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二、化工报社、天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化工报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化工报》上,以2011年8月18日《中国化工报》报道(含短评)的同等版面共同刊登书面声明,为金重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该书面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三、驳回金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金重公司负担379260元,由化工报社、天元公司负担162540元。

天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报道标题并未失实,因金重公司违约,天元公司遭受长达一年多的停产损失,经评估为2亿元。报道采用数据不需经法院判决认定,只要有客观证据支持即可。2.事故本身发生了爆炸,报道称“爆炸着火”系客观描述。3.报道称R12105、R11105、R11103加氢反应器存在制造缺陷属实,不能因报告名称及出具的时间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即认定报道严重失实。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2008年8月12日《检验初步结论》证明R11105、R11103加氢反应器存在制造缺陷;2008年6月14日《会议纪要》附件一载明R12105加氢反应器有裂纹、鼓包、开裂情况。《返修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重新制造R12105加氢反应器的事实均证明R12105加氢反应器有严重质量缺陷。4.2008年10月27日《会议纪要》有金重公司签字认可,即使事故调查组人员未签字,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报道引用其内容并无不当。报道称“2台反应器筒体基材厚度小于允许设计厚度1倍多”有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5.短评称7台加氢反应器均存在质量问题属实,有《会议纪要》、《检测报告》、《返修协议书》等予以证实。6.报道关于相关事件发生时间、产品价款等存在错误均不构成侵犯名誉权。7.天元公司提供的材料非单方制作,包括与金重公司共同签字认可的材料及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化工报社记者未对金重公司采访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报道的主要内容未失实,亦没有侮辱或损害金重公司名誉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九条之规定,天元公司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天元公司起诉金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金重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重公司负担。

金重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报道称事故超2亿元,夸大损失数额,属严重失实。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报告不足采信。如果损失真是超2亿元,应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况且天元公司诉讼索赔金额才4900万元。2.报道把“开裂起火事故”说成是“爆炸着火事故”,夸大了事故严重程度,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早已认定事故是反应器“开裂起火”,并记入《会议纪要》。3.报道虚构了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的检测报告称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并将事故现场对设备状况的描述说成是检测报告的内容。4.报道虚构了事故调查组2008年10月27日形成新的《会议纪要》并编造其内容。5.报道在短评中编造事实,攻击国家行政机关,达到贬损金重公司产品和声誉的目的。短评称根据事故调查组提供且被设备生产厂家认可的调查报告,产品100%不合格,并不属实。事故调查组未曾出具调查报告。报道称金重公司为了节约成本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乏依据。设备是天元公司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板材是天元公司选定厂家提供。6.报道的事故发生时间及产品价款金额存在错误。7.报道有违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有失中立地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报道虚构事实,致使金重公司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侵权。(三)一审法院程序正确。本案与定作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关联,无须中止审理。在定作合同纠纷案件未经法院判决时,报道对案件定性,侵害了金重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事故原因并非产品制造质量不合格,驳回了天元公司的赔偿诉求。(五)天元公司的不实报道,给金重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化工报社答辩称:化工报社未对金重公司的名誉造成侵权,报道基本属实。一审判决认定报道构成侵权错误。

陈继军答辩称:报道的内容正确客观,未构成侵权。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0月27日《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金重公司对7台反应器硬度超标、R12105反应器封头焊缝爆裂、R11103及R11105反应器焊缝出现裂纹、7台反应器壁厚未达到设计最小壁厚等问题作书面报告。第6条约定,这7台有缺陷的反应器,金重公司相应延长其质保期。同日金重公司大连金重与天元公司签订的《返修协议书》有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表述。2006年6月31日天元公司与金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产品所用板材由进口改为国产。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检验初步结论》认定6台加氢反应器中有2台有制造缺陷。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出具的《压力容器全面检测报告》中有加氢反应器实际工作压力曾经超出允许压力范围的工作记录记载。2014年4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天元公司起诉金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R12105加氢反应器并非产品制造质量不合格,其余6台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并以双方已就违约责任达成协议为由驳回天元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报道是否主要内容失实;二、一审法院是否应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定作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