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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化工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金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化工报社、天元公司、陈继军停止对金重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在《中国化工报》同等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为金重公司恢复名誉,在全国化工、煤炭以及石油界等行业范围内消除

金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化工报社、天元公司、陈继军停止对金重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在《中国化工报》同等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为金重公司恢复名誉,在全国化工、煤炭以及石油界等行业范围内消除影响;2.判令化工报社、天元公司、陈继军赔偿其侵权行为给金重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亿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暂按1亿元计算,损失增加后,将增加赔偿请求);3.由化工报社、天元公司、陈继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到保护,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是否侵害了金重公司的名誉权,是否给金重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化工报社、陈继军及天元公司应否承担侵害名誉权的相关责任。

经审查,化工报社是以醒目文字“事故损失超两亿,多次索赔无结果”及“天元化工将大连金重告上法庭”为报道标题。首先,报道刊登之时,天元公司早已对金重公司提起诉讼,关于案涉事故损失数额及诉前索赔情况就应属于有待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在人民法院未对案件作出裁判结果之时,化工报社仅凭一方当事人天元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委托评估单位所做的评估报告,即赫然将“事故损失超两亿多次索赔无结果”作为报道标题,使读者很容易误认为“案涉事故损失超过两亿元当时已成为事实”,这是明显缺乏审慎态度的结论性的失实报道行为。

案涉事故(“5·12”事故)的调查领导小组于2008年6月14日形成《会议纪要》,将事故界定为加氢反应器“开裂起火”事故,而报道却将该事故称为加氢反应器“爆炸着火”事故。“开裂起火”与“爆炸着火”的区别显而易见,不容混淆,化工报社及其记者陈继军将加氢反应器“开裂起火”报道为“爆炸着火”,放大了事故的严重程度,当属严重失实。

报道称“2008年8月31日,合肥所出具对上述加氢反应器的检测报告,称发生爆炸着火事故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该反应器下封头内部表面焊缝熔合线上有一条长300毫米的裂纹,且裂纹附近部分区域鼓包;下封头外表面一条长1150毫米的焊缝熔合线上有两处开裂)……”经审查,在2008年8月31日,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并未出具任何案涉加氢反应器的检测报告;对于发生开裂起火事故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其只是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了《陕西榆林神木锦界天元化工第五加氢反应器下封头开裂失效分析》的报告,该报告并无报道所述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的内容及关于该反应器制造缺陷的具体描述。该报告的结论意见为“陕西榆林神木锦界天元化工第五加氢反应器R12105开裂是由于加氢反应器内壁局部过热,引起容器局部鼓包变形,当鼓包扩展到环焊缝部位时,由于下封头环焊缝区域拘束度大,使得该部位局部应力显著增大,最终导致沿环焊缝撕裂。”而报道中所谓“发生爆炸着火事故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的具体描述,实际是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于2008年6月14日对已损坏的R12105加氢反应器组织勘验的现场确认及记录的情况。由此可见,报道中关于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称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及其具体描述的内容,无任何依据,此报道内容严重失实。

报道中关于2008年10月27日事故调查组召开会议及有2台反应器筒体基材厚度小于允许设计厚度1倍多的内容,欠缺依据。本案中确实存在2008年10月27日的《会议纪要》,但只有天元公司和金重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并无事故调查组其他各方人员签字或盖章。虽天元公司提供了证明人分别为宋平和田东明的两份书面《证明》材料,说明其二人当时也参加了该会议,但该二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理由,在金重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明》材料不能被采信。本案不能认定该《会议纪要》内容为事故调查组所认可,该《会议纪要》更是没有2台反应器筒体基材厚度小于允许设计厚度1倍多的内容。此报道内容失实。

在报道之后题为“监管部门该承担什么责任”的短评中有金重公司生产的7台加氢反应器100%不合格,以及“如果说设备制造厂家是为了节约成本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那么,大连市质监局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该承担什么责任?……”的内容。应该指出,该短评内容缺乏充分依据,且相关的诉讼当时正在进行,尚无结论,此时化工报社刊发其记者撰写的含有该内容的短评,显然不妥。

报道还存在关于相关事件发生时间、案涉加氢反应器价款等诸多方面的错误。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有如下规定,即“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要把真实作为新闻的生命,坚持深入调查研究,报道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客观。”新闻采访要“认真核实新闻信息来源,确保新闻要素及情节准确。”“报道新闻不夸大不缩小不歪曲事实”。本案化工报社记者在撰写报道过程中,只对一方当事人天元公司进行了采访并接受其提供的材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金重公司,却未进行任何采访,未向其收集任何材料。而且报道内容与化工报社记者已取得的相关资料内容亦存在多处不符。本案中化工报社及其记者的行为显然有违上述准则的规定,未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客观”,有失新闻媒体应持的中立地位。

报道主要内容缺乏依据,严重失实,其载体《中国化工报》是全国发行的化工专业性报纸,在相关行业影响较大。该报道会使不明真相的读者认为案涉事故非常严重,损失巨大,金重公司生产的案涉加氢反应器质量不合格,甚至会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是金重公司生产的加氢反应器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所致(这些情况是否存在以及具体如何认定,实际都有待正在进行的诉讼来解决)。本案中也有证据显示,有企业因看到报道内容,而对金重公司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取消与金重公司的缔约计划。可见,金重公司的名誉因报道而受到了损害,金重公司也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撰写并刊发该报道的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显然,化工报社及其记者并没有完全按照该规定进行报道和评论,主观上存在过错。

金重公司的企业实力长时间处于中国化工设备制造企业第一名的位置,而化工报社刊发的含有严重失实内容的报道显然致使金重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使社会尤其是相关行业对其评价大幅降低,使其市场信誉贬损,企业形象受到负面影响。这也必然使金重公司遭受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但是,金重公司所提供的包括大连大化龙岛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化龙岛与贵公司商务合作的回函》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当然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经济损失数额为1亿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化工报社刊发含有不实内容且不适时的报道,侵害了金重公司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金重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化工报》同等版面上刊登声明,为金重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陈继军是化工报社的记者,其采写报道,是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化工报社承担,陈继军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