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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信发钢铁有限公司与淄博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在本次交易的实际履行中,与以往五次交易相同,也是中拓公司先给信发公司发货,事后中拓公司再向其出具申请发货函进行追认。本案中,傅山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方凭需方书面指令发

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在本次交易的实际履行中,与以往五次交易相同,也是中拓公司先给信发公司发货,事后中拓公司再向其出具申请发货函进行追认。本案中,傅山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方凭需方书面指令发货的交提货方式履行,而是在未接到中拓公司书面发货指令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发给了信发公司。虽然傅山公司的发货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因事后中拓公司已经以向傅山公司出具申请发货函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了追任,并以支付多发货物的货款、将傅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了认可,且傅山公司的行为符合双方在以往五次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傅山公司先给信发公司发货,事后中拓公司再向傅山公司出具申请发货函进行追任”的交易惯例,故应当认定傅山公司的发货行为不构成违约。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时间与以往五次交易不同,晚于发货时间,且案涉申请发货函没有得到傅山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付款时间是否早于发货时间,以及申请发货函是否得到傅山公司的盖章确认均不影响中拓公司以出具申请发货函的方式对傅山公司发货行为进行追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傅山公司在未接到中拓公司发货指令的情况下将钢坯交付给信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对中拓公司不能收回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傅山公司关于其直接向信发公司发货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傅山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本案第三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确定诉讼主体错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直接向信发公司发货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317元,由山东莱芜信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58765元,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17元,由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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