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在证据认定上尺度不一、有失公平。1、本案中,第六次交易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申请发货函》均为传真的复印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却因《申请发货函》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定其真实性,显然对证据的认定未采用同一标准。2、本案中,在中拓公司与傅山公司之间,信发公司处于证人的位置。由于历次交易的《申请发货函》均是由信发公司接收并转交傅山公司,因此,第六次的《申请发货函》是否由中拓公司发出,信发公司是完全清楚的。在一、二审中信发公司已经证实第六次交易的《申请发货函》与以往一样由中拓公司以传真形式发至信发公司,也与以往一样由他们转交傅山公司。一、二审法院无视信发公司的证言,主观认定第六次的《申请发货函》并非中拓公司所出,这样的证据认定显然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傅山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或者驳回中拓公司对傅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拓公司和信发公司承担。 中拓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追加傅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虽然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傅山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约定信发公司先付款中拓公司后发货,以保证中拓公司的货物没有回款风险,同时中拓公司又与傅山公司约定傅山公司凭中拓公司的书面指令发货,故如果傅山公司依据中拓公司的书面指令发货,中拓公司完全可以避免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由此可见,傅山公司已成为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协助履行人。傅山公司在没有中拓公司书面发货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发货给信发公司,违反了协助履行的义务,并直接导致中拓公司货款至今不能收回。因此,傅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中拓公司与傅山公司之间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虽然只有复印件,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数量、单价),一、二审法院认定《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是正确的。2、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拓公司没有在2011年11月23日出具《申请发货函》是正确的。傅山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23日《申请发货函》是复印件,且傅山公司声称来源于信发公司,而信发公司声称是中拓公司传真的,但均没有提供来源于传真的相关证据。3、傅山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所谓的“交易惯例”。虽然傅山公司与中拓公司在以前的交易中有过“先口头通知,事后再补发货指令”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是交易惯例。从法学理论对“交易惯例”的解释来看,“交易惯例”是不能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冲突的。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凭书面指令发货,除非有书面变更,否则该条款不能因为口头或者其他原因轻易被法律否定。4、中拓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一致,不是傅山公司免责的理由。中拓公司与傅山公司约定了先付款后发货,故中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傅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是其合同义务,这使得中拓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一致。货款和增值税发票一致只能说明中拓公司对傅山公司没有债务,这与傅山公司擅自发货的行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成为傅山公司免责的理由。在中拓公司没有出具书面免责承诺的情况下,推断中拓公司同意免责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傅山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傅山公司之间分别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但傅山公司在没有中拓公司书面发货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发货给信发公司,违反了协助履行的义务,并直接导致中拓公司货款至今不能收回。依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对中拓公司不能收回的部分,由傅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傅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信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再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责任。 本院除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案涉《申请发货函》的主要内容为,中拓公司委托信发公司到傅山公司处提取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所签编号为QLFS-2011-09-15《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5000吨钢坯,该函上盖有中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于该函的来源及收到时间,在再审庭审时,傅山公司称该函是信发公司交给的。信发公司称该函是中拓公司交给信发公司的,其是在2011年11月30日收到该函的,收到该函后,其就转交给了傅山公司。 (二)2011年11月30日,傅山公司给中拓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量分别为843.08吨、2165.18吨;同年12月26日,傅山公司给中拓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量为2080.58吨。货物数量共计5088.84吨。 (三)再审庭审时,中拓公司、傅山公司、信发公司确认在本次交易之前,三方之间还进行了五次交易,为履行该五次交易,中拓公司给傅山公司出具了五份申请发货函。该五份申请发货函的出具时间均是在发货之后。该五次交易均已履行完毕,三方之间没有争议。本次交易为三方之间进行的第六次交易,本次交易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和12月19日,发货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9月17日。 (四)对于前五次交易的履行情况,在再审庭审时,傅山公司称合同签订之后,每次都是中拓公司的业务员先口头通知其给信发公司发货,事后中拓公司再给其补发书面通知即申请发货函;申请发货函是信发公司转交给其的。信发公司称中拓公司的业务员陈由杜在其公司常驻,每次都是在得到中拓公司业务员的提货指令后才去傅山公司提货;申请发货函是中拓公司交给其,由其转交傅山公司的。中拓公司对其事后向傅山公司出具过申请发货函的事实,以及其业务员陈由杜在信发公司常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事先没有给傅山公司打过电话,每次都是先付款再发货,每份申请发货函都是得到傅山公司盖章确认的。 对于本次交易的履行情况,在再审庭审时,傅山公司称本次交易与前五次交易相同,也是中拓公司的业务员先口头通知其给信发公司发货,事后中拓公司再给其补发申请发货函。信发公司称本次交易与前五次交易一样,其也是在得到中拓公司业务员的提货指令后才去傅山公司提货;申请发货函也是中拓公司交给其,由其转交傅山公司的。中拓公司称本次交易与前五次交易不同,前五次交易是先付款再发货,本次交易是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付款,但发货是在合同签订的当天,也就是先发货再付款;其既没有给傅山公司打过电话,也没有出具过申请发货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