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傅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适格问题。虽然中拓公司分别与信发公司和傅山公司之间有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且本案纠纷主要系因信发公司收到傅山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没有及时向中拓公司支付货款引起,但中拓公司分别与信发公司和傅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傅山公司在与中拓公司签订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其负有根据中拓公司的指令协助中拓公司向信发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即傅山公司已成为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协助履行人,中拓公司认为傅山公司没有根据其指令向信发公司交付货物,导致其货款无法及时收回,在起诉信发公司的同时,将傅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求傅山公司承担违反协助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第三,傅山公司是否应当及如何对信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傅山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傅山公司应当凭中拓公司的书面指令向信发公司交付货物。本案中,虽然傅山公司提供了加盖中拓公司印章的申请发货函,但因该发货函系复印件,载明日期迟于实际发货日期,且中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傅山公司收到的该发货函来自信发公司,傅山公司和信发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发货函系来自中拓公司,故傅山公司根据该复印件的发货函主张其向信发公司发货后,得到了中拓公司的追认,没有事实依据。尽管傅山公司曾与中拓公司在类似本案工业品买卖的四次交易中,均为先向信发公司交付货物,中拓公司再在事后向傅山公司出具申请发货函及未对此提出异议,该行为仅可视为中拓公司对傅山公司前四次违约发货行为的追认,不构成中拓公司同意傅山公司在此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在未得到中拓公司的许可前,就可向信发公司发货的理由。本案中,傅山公司未经中拓公司同意,违反双方约定,将本案货物交付给信发公司后,虽然中拓公司在傅山公司发货前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2225万元,并在其后对总货款进行了结算及支付了傅山公司实际多发货的货款,但中拓公司的该付款行为仅能理解为中拓公司认可傅山公司已实际向信发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同意按照傅山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支付相应的货款,而不能据此认定中拓公司认可傅山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不构成违约,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傅山公司违反其与中拓公司的约定向信发公司发货的行为在先,事后也未得到中拓公司的追认,且因中拓公司至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傅山公司该违约行为民事责任的权利,那么傅山公司不得以中拓公司事后清偿了其违约发货的货款为由,拒绝向中拓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发货导致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货物实际使用人为信发公司,判决傅山公司对信发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17元,由傅山公司负担。 傅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将傅山公司认定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主体的有关规定,判决傅山公司承担信发公司违约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中拓公司和信发公司之间存在《商品购销合同》,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该合同约束,法院判决违约行为是否存在也应以该合同为依据。而傅山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与中拓公司另签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傅山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根据此合同行使和承担。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和傅山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将傅山公司认定为本案第三人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确定诉讼主体错误。2、即使傅山公司的发货行为违反了中拓公司的指令,违反的也是其与中拓公司之间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而不是一审起诉的依据即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之间的《商品购销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傅山公司承担其并没有参与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傅山公司的发货行为违约是认定事实不清。1、傅山公司的发货行为符合其与中拓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本案中,信发公司在第六次交易违约之前已与中拓公司进行了五次钢坯交易,五次交易都是由傅山公司直接向信发公司发货。一、二审过程中,中拓公司提供的《申请发货函》和傅山公司提供的《业务履行情况对照表》可以清楚地证明在前五次交易过程中均为傅山公司先向信发公司发货后,中拓公司再出具《申请发货函》,且《申请发货函》出具的时间均为实际发货后半个月左右。由此可见,傅山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的交易程序和方式非常稳定,已经形成交易惯例,可以视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更改,因此,傅山公司第六次提前发货的行为不构成对合同约定的违反。2、中拓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申请发货函》真实存在。(1)傅山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的《申请发货函》,傅山公司在二审时称,该函系中拓公司传真给信发公司,再由信发公司传交给齐林公司。此陈述得到信发公司的认可,但是中拓公司称其没有出具此函。二审法院在傅山公司和信发公司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而中拓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采信中拓公司一方的陈述,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从中拓公司与傅山公司前五次的交易惯例可以看出,双方包括合同在内的函件往来均为传真件,且《申请发货函》每次均传真至信发公司,再由信发公司转交给傅山公司。第六次交易遵循了前五次的交易惯例,信发公司也当庭证实了傅山公司的陈述属实。中拓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有悖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3、傅山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中拓公司认可第六次发货行为。傅山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中拓公司已经分两次向傅山公司付清了货款,对这些证据双方都没有异议。另外,中拓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是9月16日,傅山公司发货时间是9月15日至17日,傅山公司正是在收到中拓公司的货款后按照中拓公司的口头指令发货的;对傅山公司多发的88.84吨钢坯,中拓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在12月29日向傅山公司支付了货款,接受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当时中拓公司对交易行为是认可的,傅山公司的发货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