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综合傅山公司的再审申请和中拓公司、信发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傅山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二)傅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发货行为,是否应对中拓公司不能收回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傅山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第三人问题。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傅山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虽然是相互独立的,但是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之间购销的货物和傅山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买卖的货物是相同的,都是傅山公司生产的Q235B165*280*5-9.2钢坯,并且中拓公司从傅山公司买这批钢坯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自用,而是为了卖给信发公司以赚取代理费。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履行过程中,中拓公司发现信发公司在没有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从傅山公司提取了货物,傅山公司在没有得到其发货指令的情况下,向信发公司交付了货物。在向信发公司追索货物未果后,中拓公司将信发公司和傅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信发公司支付货款,傅山公司对信发公司不能支付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情况表明,本案纠纷系因信发公司从傅山公司提取货物后未向中拓公司支付货款而引起,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虽然傅山公司并非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之间所签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与本案纠纷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傅山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一审法院将傅山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傅山公司作为本案一审第三人适格并无不当。傅山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本案第三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确定诉讼主体错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傅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发货行为,是否应对中拓公司不能收回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方式为供方凭需方书面指令发货。对于实际履行情况,傅山公司称,本次交易与双方之间已经进行的前五次交易一样,也是中拓公司的业务员先口头通知其给信发公司发货,事后中拓公司再向其出具书面通知既申请发货函,并提供了案涉申请发货函予以证明。中拓公司称,本次交易与双方之间已经进行的前五次交易不一样,前五次交易是先付款后发货,本次交易是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付款,但发货是在合同签订的当天,也就是先发货后付款;其既没有给傅山公司打过电话,也没有出具过申请发货函,对案涉申请发货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信发公司称,本次交易与双方之间已经进行的前五次交易一样,其也是在得到中拓公司业务员的提货指令后才去傅山公司提货;案涉申请发货函是真实的,是中拓公司交给其,由其转交傅山公司的。要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首先要对双方在以往的五次交易中是否形成了“先口头通知发货,事后再出具申请发货函”的交易惯例进行认定,其次要对案涉申请发货函的真实性进行认定。 关于双方在以往的五次交易中是否形成了“先口头通知发货,事后再出具申请发货函”的交易惯例问题。从一、二审以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傅山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五份买卖合同,该五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也无争议。在前五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是傅山公司先给信发公司发货,事后中拓公司再向傅山公司出具申请发货函,中拓公司对其事后向傅山公司出具过申请发货函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在事先是否给傅山公司打过电话的问题上双方说法不一,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进行认定,但中拓公司在知悉傅山公司已经将货发给信发公司的情况下,不去追究傅山公司的责任反而给其补发申请发货函的行为表明其对傅山公司先发货的行为是认可的。五次交易都是如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交易模式。上述分析表明,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提货方式为供方凭需方书面指令发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已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傅山公司先给信发公司发货,事后中拓公司再向傅山公司出具申请发货函进行追任”的交易惯例。 关于案涉申请发货函的真实性问题。从该申请发货函的形式上看,并非是原件而是复印件,中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案涉申请发货函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理由如下:第一,从案涉申请发货函的出具时间来看,双方在以往的五次交易中已经形成了“先发货,事后再出具申请发货函”的交易惯例。本案中,傅山公司给信发公司发货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至17日,案涉申请发货函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上述事实表明,案涉申请发货函的出具时间晚于发货时间,也就是先发货后出具申请发货函,符合以往的交易惯例。第二,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当天(9月15日)晚上傅山公司就开始给信发公司发货,至9月17日,全部货物均已发送。第二天(9月16日)中拓公司付款2225万元(系合同约定的5000吨钢坯的总货款)。11月30日,傅山公司给中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2月19日,中拓公司再次付款395338元(系超出合同约定多发的88.84吨钢坯的货款)。至此全部货款均已支付。12月26日,傅山公司再次给中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此全部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中拓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上述事实表明,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从中拓公司知道傅山公司给信发公司发货的时间来看,中拓公司称,是在傅山公司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其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多发的88.84吨货物的货款时才知道傅山公司已经将货物发送给了信发公司。本院认为,中拓公司的陈述不足采信。理由为,本案中,中拓公司付款时间是9月16日。案涉申请发货函的落款时间是11月23日,信发公司称收到时间是11月30日。傅山公司给中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11月30日。付款之后,在2个月多月的时间里,中拓公司对傅山公司的发货情况不闻不问,既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款到后35天内交付货物的交货时间不符,也与双方在以往五次交易中每次均是按约交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款到后30天-45天内)的履约习惯不符。况且,中拓公司的业务员陈由杜在信发公司常驻,至9月17日,傅山公司已经将全部货物发送给了信发公司,对此,中拓公司称陈由杜不知道上述情况也不合常理。综上,应当认定中拓公司在傅山公司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其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多发的88.84吨货物的货款,也就是在出具案涉申请发货函之前就已经知道傅山公司已将货物发送给了信发公司。第四,从中拓公司知悉傅山公司已经将货物发送给信发公司后的行为来看。本案中,在知悉傅山公司已经将货物发送给信发公司,并超出合同约定多发88.84吨货物的情况之后,中拓公司不但不去追究傅山公司的责任,反而向傅山公司支付了多发货物的货款,还将傅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上述事实表明,中拓公司对傅山公司给信发公司发货的行为是认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