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王军伟、同案被告人郝风平为了让时任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李胜利、办案人仲建清(均另案处理)在审理刘某甲被害案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时帮忙,2004年指使同案被告人田世民送给李胜利人民币5万元,2004年中秋节至2009年春节指使田世民九次送给李胜利共人民币9万元,并于2007年中秋节李胜利在北京市住院时,指使田世民送给李胜利人民币5万元;2004年指使田世民送给仲建清人民币1万元,2005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指使田世民九次送给仲建清共人民币2.7万元。2006年6月,仲建清以借款为名通过田世民向王军伟、郝风平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仲建清还款人民币3万元。 3、2005年,被告人王军伟、同案被告人郝风平、王占魁、王树鹏在赤城县近北庄附近非法采矿,吸收高连军、孟宪峰、白瑞光、刘宏生入干股,为非法采矿提供保护,先后由王树鹏送给高连军、孟宪峰各人民币20万元,刘宏生、白瑞光各人民币15万元。 4、2004年12月,被告人王军伟为了让承德监狱为其办理暂不收监手续,指使同案被告人田世民找王占魁、同案被告人王军清准备行贿款,后通过张志刚送给时任承德监狱副监狱长的王广兴人民币100万元,王广兴给王军伟出具了罪犯暂不收监通知书。 5、被告人王军伟为了对申明科、张志刚、王跃中、王桂明、乔仲河(均另案处理)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帮忙表示感谢,2005年至2009年指使同案被告人田世民、王军清送给王桂明人民币2万元、乔仲河人民币2万元、王跃中人民币5万元、张志刚人民币6万元;王军伟亲自送给王跃中、张志刚各人民币1万元;2005年王军伟指使田世民两次送给申明科共人民币15万元,申明科还以借款名义通过田世民向王军伟索要人民币5万元,田世民让王军清给申明科送去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秘某某、刘某丁等的证言,同案被告人郝风平、田世民及另案处理的高连军、王树鹏、李胜利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军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盗窃事实 2005年11月1日,孙爱民(另案处理)与赤城县近北庄铁矿签订“关于加工近北庄矿低品位矿的协议”。后孙爱民在近北庄铁矿五号渣堆设立干选点加工低品位矿石,采取将加工出的应交回近北庄铁矿的矿石偷走、从近北庄铁矿采区内直接偷拉原矿石到干选点的方式盗窃矿石。 2006年,孙爱民和王玉喜合伙在五号渣堆下方设立干选点。2007年夏天,被告人王军伟入股,与孙爱民、王玉喜各占30%股份,时任近北庄村支书范某某占10%股份。2008年5月,王军伟与孙爱民各出资150万元购得王某庚与近北庄铁矿签订的矿石加工协议,在矿区采场设立干选点加工矿石,后王玉喜入股。王军伟等人利用这两个干选点继续盗窃近北庄铁矿矿石。其中,同案被告人殷涛、闫坤(已判刑)等人到采区内利用新民车队在矿区负责运输的便利条件,将原矿石偷拉至干选点,同案被告人郭柱(已判刑)负责给偷运矿石的货车计数、给司机好处费。 2007年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军伟、孙爱民共盗窃矿石约7.2万吨,价值人民币10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加工近北庄矿低品位矿的协议等书证,证人范某某、张某庚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郭柱、殷涛、闫坤及另案处理的孙爱民、孙志刚、王玉喜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军伟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十一、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事实 2006年3月,被告人王军伟与同案被告人郝风平注册成立赤城县辉煌球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同案被告人王军清任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同案被告人田世民任总经理。2008年,辉煌公司下属的宣化县宏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注销不再经营,该公司所有会计资料交给辉煌公司会计沈新荣(另案处理)。后沈新荣将宏源公司销售额达人民币76204327.73元的会计资料(原始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在辉煌公司锅炉房内全部烧毁。2009年9月,在王军伟、王军清的授意下,沈新荣将辉煌公司下属单位军清铁矿、黄草梁选厂、近北庄选厂、近东选厂、黄草梁球团厂上报的真实财务报表及沈新荣汇总的辉煌公司真实财务报表在辉煌公司锅炉房内烧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丁、陈某乙等的证言,同案被告人郝风平、王军清、田世民及另案处理的沈新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军伟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伟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以来,陆续纠集同案被告人郝风平、郝世义、刘廷续等人,逐步发展形成以王军伟为组织、领导者,参加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实施故意伤害、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采矿纠纷,纠集、组织、指挥多人持枪械报复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盗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以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矿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秘密窃取他人矿区的矿石,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王军伟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处罚。王军伟所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中,王军伟起意报复,组织、指挥多人参与,提供枪支,开枪威慑,提供钱款帮助参与人员逃匿,还通过贿赂司法人员干扰案件侦查、审判活动,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王军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采矿、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妨害作证、行贿、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王军伟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同案犯邢晓龙、马海龙提供费用帮助逃匿的行为以窝藏罪定罪判刑不当;对王军伟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王军伟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