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金士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原审原告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元,由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 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潋 附:本判决所适用和参考的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4、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