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城关区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金士豪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17号地块内87.64亩土地使用权错误,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登记发证制度。2、一审判决认定向创成公

城关区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金士豪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17号地块内87.64亩土地使用权错误,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登记发证制度。2、一审判决认定向创成公司出让土地属于重复出让并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错误。3、一审判决以城关区国土局未盖章认定《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无效错误。九州管委办是兰州市城关区委、区政府主管九州经济开发小区全面工作的直属单位,有关九州经济开发小区的具体土地管理工作由九州管委办行使。4、一审判决撤销城政地字(2006)5号文件及兰国用(2005)第j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事实是至2005年8月,金士豪公司始终没有缴纳87.64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时,城关区政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创成公司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关区土地管理部门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且一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后,为创成公司办理了兰国用(2005)第j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的事实及程序完全合理合法。5、金士豪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6、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出现重大错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却表述为可以收回国有土地所有权。创成公司土地使用证号为兰国用(2005)第j126号,但判决撤销的土地证为兰国用(2005)第j120号。

九州管委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2、依法改判《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有效;3、依法驳回金士豪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豪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对《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错误。2、金士豪公司未取得87.64亩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43.205亩土地使用权,其以原告身份起诉有悖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3、本案金士豪公司将数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确认合同无效列入诉讼请求中要求一并处理违背法律规定,属滥用诉权,请求予以驳回。4、金士豪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

创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兰州中院(2007)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由金士豪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金士豪公司仅取得了用地的批准文件,因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认定其取得87.64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城关区政府将出让给金士豪公司的部分土地重复出让给创成公司错误。因金士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所以依照法律规定金士豪公司并未取得43.205亩土地的使用权,城关区政府给创成公司出让该土地并未侵害金士豪公司的任何利益,不属于重复出让土地。3、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无效错误。城关区国土局依据该协议为金士豪公司办理了44.435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是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可。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那么基于该合同作出的变更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且收回土地的协议签约主体是九州管委办,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不同的主体。4、一审判决撤销创成公司土地使用证错误。创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系列行为和程序都是依法进行的,其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5、一审判决出现严重错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几种情形,一审法院却将“使用权”错误引用为“所有权”。创成公司土地使用证为兰国用(2005)第j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一审判决撤销的证号为兰国用(2005)第j120号。

金士豪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九州管委办认为金士豪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错误。2002年城关区政府给创成公司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并未书面告知金士豪公司,且金士豪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2、九州管委办认为金士豪公司将数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以及确认合同无效均列入本案诉讼请求,违背行政诉讼法理由错误。因这些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就是城关区政府、九州管委办对金士豪公司43.205亩土地作出的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且九州管委办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范畴,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是对原土地出让合同的变更,应由原合同全部当事人签订认可,但收回土地协议中无城关区国土局签章认可。九州管委办无权作为土地出让方与金士豪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正确。4、《1994年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金士豪公司取得了87.64亩土地使用权正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行终字第107号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城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就兰州金士豪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的证据目录及说明》,其共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并做书面说明: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金士豪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九州管委办依法解除了《土地出让合同》”;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面对金士豪公司自认无力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金士豪公司按照协议对折算后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区政府依法规收回了43亩土地”。但对被诉的城关区政府作出的城政地字(2002)8号《关于给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和城关区政府给创成公司颁发的兰国用(2005)第j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未向法院提交。还查明,2006年6月14日城关区政府作出城政地字(2006)5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17号地43.205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内容是:“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根据城关区人民政府城政地字(1995)1号‘关于给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于1995年4月24日取得了九州开发区十七号地内87.64亩土地使用权,但由于金士豪公司未按区政府拨地文件的要求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没有在该块土地上进行任何形式的建设开发,经双方协商同意,经九州管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现收回该宗地内43.205亩土地使用权,废止区政府城政地字(1995)1号文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