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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4年8月25日金士豪公司与城关区国土局、九州管委办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17号地块内的87.64亩土地出让给金士豪公司。1995年城关区政府作出城政地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4年8月25日金士豪公司与城关区国土局、九州管委办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17号地块内的87.64亩土地出让给金士豪公司。1995年城关区政府作出城政地字(1995)1号《关于给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批准将17号地块内5.842公顷(合87.64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金士豪公司。2006年6月14日城关区政府才作出城政地字(2006)5号《关于收回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17号地43.205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却于2002年6月7日作出城政地字(2002)8号《关于给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17号地块内的43.205亩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了创成公司,并于2005年6月为创成公司颁发了兰国用(2005)第j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城关区政府作出的城政地字(2002)8号通知和颁发兰国用(2005)第j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城关区政府在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对上述两个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未向法院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城关区政府在将这43.205亩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6月有偿出让给创成公司,并于2005年6月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城政地字(2006)5号《关于收回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17号地43.205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才将原出让给金士豪公司、又重复出让给创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政府通知的名义正式收回。且该通知中未适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依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该通知的内容与城关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也是相悖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城关区政府城政地字(2002)8号通知,撤销城关区政府城政地字(2006)5号通知,撤销兰国用(2005)第j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城关区政府、创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士豪公司与九州管委办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1994年8月25日金士豪公司与城关区国土局、九州管委办三方签订了《1994年出让合同》,约定九州管委办出让位于兰州市城关区17号地块内的87.64亩土地使用权给金士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体是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现九州管委办无权单方与金士豪公司签订收回土地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九州管委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城关区政府、九州管委办及创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创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及听证中称:金士豪公司从未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应驳回起诉。《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是政府主管机构无法一再容忍金士豪公司无力按照合约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行使法定的及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及合同双方自愿协商变更原出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既违背事实,又违背法律。一、二审法院将《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性质认定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本质上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撤销相关行政行为,是建立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金士豪公司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金士豪公司听证和书面答辩称:创成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金士豪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不服《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不能用于规范出让合同;二审判决对程序违法的认定正确无误;城政地字(2002)8号文件是已生效的违法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创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上诉人城关区政府听证和书面答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过程不持异议。但创成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出法定期限,请予以审查。城关区政府本着维护司法权威,已经按照原生效判决进行了执行。如二审判决被推翻,城关区政府依照原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将丧失法律依据,后果由谁来承担?

原审上诉人九州管委办听证和书面答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过程不持异议;并认为金士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效力问题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请求驳回金士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争议土地有关的数次出让合同、协议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过程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案件的协调和解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一)金士豪公司是否曾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些法律规范确立了我国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登记发证制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