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出让合同》约定将包括争议的43.205亩土地在内的全部87.64亩出让给金士豪公司,土地出让金每亩10万元,总计876.4万元。金士豪公司于1995年支付其中的51.8540万元。1996年10月30日,九州管委办曾作出九州管委办(1996)066号《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的通知》,要求金士豪公司支付滞纳金等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按自动解除合同办理。金士豪公司1996年11月20日致函反对单方解除合同。1999年1月4日,九州管委办与金士豪公司在《1994年出让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1999年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土地出让金在1999年12月25日前付清,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至2005年9月1日九州管委办与金士豪公司签订《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前,金士豪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剩余土地出让金。城关区政府1995年1月24日作出的城政地字(1995)1号《关于给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也明确载明:“同意将九州开发区17号地内5.842公顷(合87.64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你公司,……请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经区规划土地局实地放线定界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至本案争议发生时,金士豪公司并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曾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土地,更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士豪公司已取得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全部87.6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金士豪公司在《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签订后,按照《1994年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款交付了17号地块内无争议的44.435亩土地出让金,并于2005年11月30日取得该44.43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创成公司取得争议的43.205亩土地使用权是否侵犯金士豪公司合法权益 金士豪公司长期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争议土地因暴雨被冲刷成大坑;创成公司受九州管委办的邀请垫资填充大坑,并开始实际施工。2002年3月6日创成公司与九州管委办签订43.20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6月7日城关区政府作出城政地字(2002)8号《关于给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批准将争议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创成公司。2003年12月8日,九州管委办又与创成公司签订《关于17号地(大坑)土方平整夯填协议》,约定创成公司以土方平整夯填工程款抵偿争议土地出让金。2005年5月1日,城关区国土局在《兰州日报》发布《土地确权发证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后,城关区政府于2005年6月为创成公司颁发兰国用(2005)第j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创成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也不存在侵犯金士豪公司土地使用权问题,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三)金士豪公司与九州管委办签订的《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效力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应的解除合同,其性质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合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涉案土地的批准出让行为与颁证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时,根据金士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将确认《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效力的诉讼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已有偿使用的九州开发区17号地87.64市亩土地内44.435市亩土地继续归乙方使用,剩余43.205市亩土地由甲方收回”。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协议中的“收回”土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不同,应属对《1994年出让合同》、《1999年补充协议》中有关出让土地面积的变更和对原出让合同的部分解除。一、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994年出让合同》中载明的出让方(甲方)为九州管委办,受让方(乙方)为金士豪公司,城关区国土局虽非合同相对方,但也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2005年9月1日签订《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中仅有甲方九州管委办和乙方金士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城关区国土局没有加盖公章。但城关区政府作出的城政地字(2002)8号《关于给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城关区政府给创成公司颁发的兰国用(2005)第j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城政地字(2006)5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17号地43.205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城关区政府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均认可九州管委办对开发区内土地的管理权,也同意并认可将争议土地重新出让给创成公司。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城关区政府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均主张由九州管委办出面签订相关合同,符合当地对开发区土地管理的文件规定,也符合当地实际,并认可《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的效力。一、二审法院仅以城关区国土局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即认定九州管委办无权单方与金士豪公司签订《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并确认《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既不符合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授权九州管委办管理土地的实际情况,也未考虑创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原审判决有关《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无效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表明,金士豪公司并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创成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签订相应的出让合同并经城关区政府批准,履行了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保护。九州管委办及相关政府部门在未书面解除《1994年出让合同》前,将争议土地重新出让给创成公司并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创成公司基于善意而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1994年出让合同》曾约定将争议土地出让给金士豪公司,且被告在一审中未依法提供金士豪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已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申请再审人创成公司关于金士豪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金士豪公司等关于创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