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富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补充协议》虽约定信友公司承担富凯公司债务5000万元,但对于是否因此免除富凯公司的偿债责任,《补充协议》未作明确约定。而对于石景华承担的富凯公司部分债务,《补充协议》则明确约定:“转让方(石景华)应承

《补充协议》虽约定信友公司承担富凯公司债务5000万元,但对于是否因此免除富凯公司的偿债责任,《补充协议》未作明确约定。而对于石景华承担的富凯公司部分债务,《补充协议》则明确约定:“转让方(石景华)应承担富凯公司的债务,于股权变更登记后六十日内处理完毕,若因此造成富凯公司承担责任而减少富凯公司的净资产额,致使受让方(信友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后遭受损失,转让方负责按照受让方及富凯公司要求及时补足,否则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偿。”上述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对于石景华承担的富凯公司部分债务,富凯公司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合同条款并非孤立存在,对于个别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应当结合其他条款并根据前后文进行整体解释。因此,对于信友公司承担的5000万元债务,亦应如石景华承担部分,免除富凯公司的偿债责任。该合同解释与《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是相符的。《补充协议》签订后,信友公司已经偿还富凯公司欠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分借款,对于其余2150万元,石景华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亦确认系信友公司所欠款项。从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综合考虑,认定本案属于富凯公司免责的债务承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石景华上诉所提富凯公司应当对2150万元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信友公司的请求,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由《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转让方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原审法院上述调整系根据违约金的法律性质,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作出的合理裁量,该裁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原则,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石景华上诉提出信友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调整约定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方同意按照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支付富凯公司的债务并保证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毕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债权人125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六十日内支付债权人1000万元、剩余借款2750万元于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如有逾期,视为转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股权变更登记于2010年10月14日即已完成,但对于上述第一期1250万元、第二期1000万元债务,除了2013年1月18日石景华出具《证明》同意从上述2250万元中扣除100万元视为信友公司已经支付100万元之外,其余2150万元信友公司一直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将石景华向信友公司发出《函告(三)》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2年4月26日作为信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石景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信友公司应支付1250万元的违约金应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1000万元的违约金应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信友公司偿还100万元之后所余2150万元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石景华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为标准,125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10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计算2013年1月18日止,215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1790.14元,由石景华负担85179元,由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6661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