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09年9月11日,经富凯公司股东石景华、梁金秀一致同意,富凯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增资到10000万元,石景华实际出资为9600万元持股比例99.995%,股东梁金秀实际出资0.5万元持股比例0.005%。在石景华与信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达成前,石景华持有富凯公司99.995%的股权。信友公司认为石景华虚假出资,但首先,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其次,即使石景华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亦并不影响石景华取得富凯公司股东的资格,石景华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不能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外,信友公司与石景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中已确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对公司实地勘察、评估,充分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双方本着真实客观、公允公正、自主自愿的原则,共同确认公司实有资产以宏昌天圆会审字(2010)80007号《审计报告》为准”,即信友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对富凯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并经富凯公司另一股东梁金秀同意后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重新订立了《富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富凯公司90%的股权为信友公司持有,从而确立了信友公司作为富凯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地位。信友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付清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90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信友公司明知其所受让股权的真实情况。综上,信友公司以石景华转让的占注册资本90%的富凯公司股权为虚报注册资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必须真实的强制性规定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信友公司基于合同无效的认识要求石景华返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111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00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石景华与信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诚实信用、严格地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石景华作为股权转让方向受让方信友公司履行转移了富凯公司90%的股权、变更股权登记、变更了富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移交了富凯公司资产等协议约定的义务。受让方信友公司按照约定向石景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接受了石景华移交的富凯公司资产并实际经营管理富凯公司至今,业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了其约定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已履行完毕。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同意承担富凯公司债务5000万元(债权人名单、债务金额详见清单)”“受让方同意按照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支付富凯公司的债务并保证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毕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债权人125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六十日内支付债权人1000万元、剩余借款2750万元于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如有逾期,视为转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石景华于2012年1月20日分别与薛延军、徐华、陈志祥、泰安市泰山神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薛延军、徐华、陈志祥、泰安市泰山神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在富凯公司的债权915万元及孳息、1083万元及孳息、207万元及孳息、45万元及孳息等权利全部转让给石景华,石景华受让上述债权后三个月内分别向薛延军、徐华、陈志祥、泰安市泰山神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付清转让价款915万元本息、1083万元本息、207万元本息及45万元本息。对此,石景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函告(三)》:“敦促信友公司与富凯公司就上述2250万元债务的清偿期限、清偿方式与石景华协商”,信友公司及富凯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该函中所称“信友公司已支付奇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债务2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信友公司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富凯公司2000万元债务后,尚有2250万元富凯公司的债务未偿还,信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石景华代替信友公司垫付偿还债务2250万元后,石景华与信友公司双方出具《证明》同意从信友公司欠其2250万元款项中扣除100万元,故石景华对信友公司仍享有2150万元的债权,信友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如受让方的原因,没有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时,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转让方违约金”,但信友公司认为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石景华向信友公司主张权利的《函告(三)》作出时间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时间2013年3月15日,共计322天,计算为1138027.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