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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富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四、关于富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石景华以信友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提起的违约之诉,富凯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是约定石

四、关于富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石景华以信友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提起的违约之诉,富凯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是约定石景华将其持有富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信友公司,但上述协议内容并不及于富凯公司。石景华要求富凯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信友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应否准许的问题。因本案所审理的系石景华与信友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信友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而工商部门对石景华涉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案、海天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会导致上述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工商部门的处理结果并非本案审理的前提和依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对信友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信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石景华欠款2150万元;二、信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石景华违约金1138027.40元(2150万元×6%÷365天×322天,自《函告(三)》作出时间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三、驳回石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信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314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6800元,共计889943.75元均由信友公司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石景华负担。

石景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信友公司承担富凯公司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行为,不能因此免除富凯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偿债义务,原审法院未支持石景华要求富凯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均有错误。《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信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价款时,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而且原审中信友公司从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不足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信友公司自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之日即已逾期,应当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从石景华向信友公司、富凯公司发出《函告(三)》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起算与合同约定不符。

信友公司和富凯公司发表意见称:富凯公司是信友公司的子公司,不应承担向石景华付款的责任。

信友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友公司在接受富凯公司资料后发现富凯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中有9600万元系石景华虚假出资形成,特别是石景华主张支付的2250万元是通过将富凯公司的债务评估后直接作为其个人对富凯公司的增资取得。《补充协议》虽约定信友公司承担富凯公司5000万元债务,但该债务是否真实仅凭《补充协议》所附的债务清单无法证实;石景华作为富凯公司的原股东,无权代表富凯公司处置债务。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信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石景华返还信友公司股权转让款11100万元,赔偿占有资金的利息损失2000万元,诉讼费用由石景华负担。

石景华答辩称:一、石景华在富凯公司2009年增资过程中并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即便存在,有权向石景华提出补足出资等权利主张的,也只能是富凯公司、富凯公司当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富凯公司的债权人,信友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受让方,无权就石景华虚假出资行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即便石景华确实虚假出资,也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不应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已经足以说明信友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对富凯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在此基础上,双方签署的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信友公司在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并实际经营控制富凯公司近四年后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若法庭认定合同有效,要求调整(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富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二、富凯公司应否对石景华主张的2150万元债务以及违约金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是否适当。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系石景华因与信友公司就富凯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出现纠纷而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的事实属实,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信友公司同意承担富凯公司5000万元债务,受让方承接债务清单列明了薛延军等债权人名称、债务数额,该清单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信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其中部分债务,对于尚欠2250万元部分,信友公司亦以在石景华出具的内容为“同意该100万元(该款系信友公司支付的占用牧民草地安置费)从信友公司所欠2250万元中扣除”的《证明》上签字的方式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补充协议》是石景华与信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签订《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虽是富凯公司的原控股股东石景华与新控股股东信友公司,但富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由信友公司承担其债务5000万元之债务处置,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且该约定并不损害富凯公司的利益。信友公司上诉所提该2150万元债务并非真实债务、石景华未经富凯公司授权无权处置等主张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信友公司上诉所提《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石景华应退还股权转让款11000万元以及赔偿损失200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富凯公司应否对石景华主张的2150万元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