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成都天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按2009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前的比例分别返还四川欧德曼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益邦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仁缘投资有限公司和赵家凤。 四、在本判决主文第三项履行完毕后10日内,成都益邦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共管账户内1350万元款项全部本息的30%交予四川欧德曼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益邦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仁缘投资有限公司和赵家凤,70%返还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五、驳回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96.4元,由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8.9元,四川欧德曼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益邦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仁缘投资有限公司和赵家凤负担88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96.4,由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08.9元,四川欧德曼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益邦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仁缘投资有限公司和赵家凤负担85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方 金 刚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p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