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齐实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应判令欧德曼投资公司等返还股权转让款1350万元并赔偿损失。天齐实业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送达合同解除通知,股权转让方并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起诉讼,股权转让协议已于通知送达时依法解除。合同解除的事实不因天齐实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行为而改变,且该项诉求已被撤回。四川高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且合同是否解除已交由法院判决的认定显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天齐科技公司至今无法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其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最终被政府收回系天齐实业公司申请调整土地性质所致缺乏事实依据且逻辑矛盾,因为政府已经批准了该申请,至于最终为何收回原因无从得知,但与申请调整土地性质无因果关系;第三,二审判决认定天齐实业公司系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促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与常理不符,事实上只有获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天齐实业公司才能实现最大的商业利益,而不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导致合同解除并不符合天齐实业公司的利益。三、四川高院未依法向赵家凤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其程序显属违法。综上,天齐实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二、支持天齐实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一审被告承担。 欧德曼投资公司、益邦投资公司、仁缘投资公司、赵家凤提交意见称:一、天齐科技公司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取得项目用地,表面上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实际上该结果是天齐实业公司申请调整用地性质,不正当追求自身利益所致,故二审判决正确。二、天齐科技公司原享有取得案涉项目及用地权利的商业机会已因天齐实业公司的行为导致丧失,现合同无法解除,更无法恢复原状;若判决解除合同,无异于要求无过错的欧德曼投资公司等承担商机丧失的重大不利后果。三、二审判决对合同能否解除做出实质性审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天齐实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已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且应由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即使天齐实业公司之后又撤回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自然恢复到通知解除合同的状态;欧德曼投资公司在诉讼中已就解除合同问题提出异议和观点,无需另提异议之诉。四、四川高院于开庭前已依法向赵家凤送达开庭传票,且后者因自身原因而未参与开庭审理,对四川高院的缺席审理及二审判决结果均无任何异议。 巅峰公司及范安禄未提交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如果判令解除合同,应当如何返还财产并分担损失;三、四川高院是否未经传票传唤赵家凤缺席判决。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股权转让后,天齐科技公司不能按每亩70万元的净用地价格取得45亩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乙方(天齐实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欧德曼投资公司等)按本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格全部回购乙方已取得的天齐科技公司股权。虽合同各方对天齐科技公司应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未作约定,但天齐实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天齐科技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时距天齐科技公司股东变更已经两年多时间,应当认定已超出合理期间。综上,本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其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股权转让方时解除。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申请调整用地性质不是天齐科技公司的正常商业活动,以及该调整系未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故四川高院认定天齐实业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促成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成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应当如何返还财产并分担损失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方面仅天齐实业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并由股权转让方全额退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请,股权转让方坚持应继续履行合同,且未提出反诉请求;另一方面,天齐实业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中做出了要求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方亦在二审上诉中提出如解除合同应双方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若仅处理天齐实业公司诉请将会导致不能妥善解决纠纷、增加当事人讼累。在双方当事人均有意全面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应以综合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为宜。首先,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天齐科技公司股权价值主要体现在投资建设案涉软件外包平台项目及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上,合同双方的损失也体现为该商业机会的丧失和天齐科技公司股权价值的相应减损。现虽然无证据证明天齐实业公司对此有过错,但其未经股权转让方同意而自行申请调整案涉国有土地用地性质,违反了双方关于投资项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在此情况下,如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股权转让方全额回购天齐科技公司股权,则显失公平。鉴于双方对此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根据合同公平原则,酌定天齐实业公司承担案涉交易损失的30%,即案涉共管账户内135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息的30%由股权转让方取得,70%返还天齐实业公司。因该1350万元由双方监管而未由股权转让方单方占有,故对天齐实业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天齐实业公司应将其所持有的天齐科技公司股权返还股权转让方,并将天齐科技公司移交给股权转让方经营。为确保纠纷妥善解决,应在股权转让方取回股权及公司经营权后再行返还股权转让款。最后,对天齐实业公司主张赔偿的147万元损失,因系其经营天齐科技公司期间的正常投入,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未送达赵家凤开庭传票,缺席判决的问题。由于赵家凤已经书面向本院说明四川高院已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其对二审判决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天齐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自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四川欧德曼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益邦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仁缘投资有限公司和赵家凤时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