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从贴现款流向可知,闽赢公司收到贴现款19469666.67元后,向舜宗公司账户汇入19426200元,舜宗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将1252万元汇入虹馨麒公司账户后,于同月两次与杨娜欣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舜宗公司为杨娜欣办理资金业务,因舜宗公司未经杨娜欣同意,挪用杨娜欣资金700万元整,并详细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舜宗公司为此还提供了担保。虽然在诉讼中杨娜欣与舜宗公司共同声明《还款协议》作废,也不能否定舜宗公司与杨娜欣之间有“办理资金业务”的合意和舜宗公司挪用了贴现款700万元的事实。故该700万元贴现款的还款义务人应当为舜宗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中茶园公司已经将扣除保证金后的差额票款,即剩余的1000万元,支付给了广发银行浑南支行。中茶园公司就同一笔债务不可能偿还两次。杨娜欣的损失根源在于其联系的舜宗公司挪用贴现款,故最后仍应由杨娜欣向舜宗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可以认定中茶园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23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三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娜欣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娜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