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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娜欣与沈阳中茶园经贸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案从贴现款流向可知,闽赢公司收到贴现款19469666.67元后,向舜宗公司账户汇入19426200元,舜宗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将1252万元汇入虹馨麒公司账户后,于同月两次与杨娜欣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舜宗公司为杨娜欣

本案从贴现款流向可知,闽赢公司收到贴现款19469666.67元后,向舜宗公司账户汇入19426200元,舜宗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将1252万元汇入虹馨麒公司账户后,于同月两次与杨娜欣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舜宗公司为杨娜欣办理资金业务,因舜宗公司未经杨娜欣同意,挪用杨娜欣资金700万元整,并详细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舜宗公司为此还提供了担保。虽然在诉讼中杨娜欣与舜宗公司共同声明《还款协议》作废,也不能否定舜宗公司与杨娜欣之间有“办理资金业务”的合意和舜宗公司挪用了贴现款700万元的事实。故该700万元贴现款的还款义务人应当为舜宗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中茶园公司已经将扣除保证金后的差额票款,即剩余的1000万元,支付给了广发银行浑南支行。中茶园公司就同一笔债务不可能偿还两次。杨娜欣的损失根源在于其联系的舜宗公司挪用贴现款,故最后仍应由杨娜欣向舜宗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可以认定中茶园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23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三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娜欣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娜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