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杨娜欣答辩称:一、中茶园公司作为《借款保证合同》的债务人,其与被申请人杨娜欣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从未消灭,因此,申请人中茶园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中茶园公司主张以汇票偿还被申请人杨娜欣借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银行承兑汇票流转的法律关 系中,被申请人既非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也非票据贴现款的委托收款人。沈阳虹馨麒商贸有限公司,其不能且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更无权收取票据贴现款。因此,中茶园公司所谓以汇票偿还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三、再审申请人中茶园公司引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主张所谓被申请人杨娜欣为票据权利人,适用法律错误。孟晓帆及杨娜欣并未在票据的被背书栏记载自己的名字,因此,依法并不产生背书效力。四、孟晓帆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证明中茶园公司已经向杨娜欣偿还完毕借款,更不能免除中茶园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该收条系中茶园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质证,不应采信,且为孟小帆个人出具,与被申请人无关。五、舜宗公司非法占用的剩余贴现款6932752元,应由票据收款人古汉方公司或贴现款委托收款人虹馨麒公司向其追索,而非杨娜欣。六、杨娜欣与舜宗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撤销并废止,所以,二者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免除中茶园公司的还款责任。七、中茶园公司在明知汇票不存在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故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应承担票据违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安怡公司同意中茶园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内容为古汉方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2000万元承兑汇票系该公司配合中茶园公司偿还欠款而开具,该公司不会对该票据主张任何权利。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娜欣与中茶园公司、安怡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虽然《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杨娜欣向中茶园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但在实际借款过程中,杨娜欣实际提供900万元借款,其余100万元借款由案外人孟小帆提供,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即在杨娜欣与中茶园公司之间形成了9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茶园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9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交付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方式。从案涉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过程看,杨娜欣与孟小帆在银行共同等待开出承兑汇票,在二人确信汇票真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杨娜欣明确表示“可以”,并催促抓紧联系贴现。孟小帆当场为中茶园公司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收到案涉空白背书用于偿还中茶园公司对孟小帆和对杨娜欣各1000万元借款。杨娜欣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空白背书汇票交付时,中茶园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虽然杨娜欣与孟小帆二人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合同明示杨娜欣同意孟小帆接受中茶园公司的汇票作为其偿还债务的方式,但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和相关证人证言看,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是孟小帆代理杨娜欣与中茶园公司谈判形成;中茶园公司以汇票形式履行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杨娜欣与孟小帆二人亦予以认可,协同处理贴现事宜。该空白汇票实际由杨娜欣掌控,并通过其联系的舜宗公司完成贴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中茶园公司给孟小帆汇去贴现款60余万元,孟小帆将属于杨娜欣部分的利息73500元支付给了杨娜欣;案涉汇票贴现款首先转入孟小帆的关系公司,之后转给杨娜欣200万元。纵观本案各方从借款到交付空白背书汇票到杨娜欣自行联系贴现,指示舜宗公司将贴现款汇入虹馨麒公司账户,乃至杨娜欣收取部分贴现款及贴息的事实,本案已形成了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借款的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杨娜欣明知并认可中茶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借款。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票据法本身对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并未限定在背书行为,未经背书的空白票据的交付仍然可以使持票人获取合法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背书人将空白背书票据交付他人,就包含有授权他人补充被背书人签章的意思表示,实际持票人所作的记载,产生与背书人记载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杨娜欣取得空白背书汇票时,完全有能力也有权利将自己或他人的名称记载于被背书人一栏,从而取得汇票权利。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发生了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将他人记载于被背书栏属于票据权利的让渡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的风险自其接受票据时发生转移。本案中,中茶园公司出具的汇票虽然未载明杨娜欣与孟小帆为收款人,但古汉方公司依据中茶园公司的指令,向孟小帆交付了收款人及背书人均为古汉方公司,被背书人空白的汇票和加盖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孟小帆和杨娜欣收取汇票时票据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此后的背书及贴现行为即古汉方公司背书给晨润公司,晨润公司背书给闽赢公司,闽赢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将汇票贴现,均是杨娜欣和孟小帆找到贴现人后填写的背书内容。委托书填写的贴现收款人为孟小帆朋友所有的虹馨麒公司。孟小帆在虹馨麒公司收到该笔贴现款后,承认收到中茶园1000万元,并支付给杨娜欣200万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独立是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但该原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顺利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杨娜欣、孟小帆、汇票上载明的各个主体对于背书、被背书只是为了实现该汇票的贴现系明知,故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需要强调票据关系和各个基础关系相独立的情形。杨娜欣及孟小帆二人亦明知并认可中茶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来偿还借款。本案中茶园公司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及载有偿债内容收条的签收,表明中茶园公司借款债务履行的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