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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娜欣与沈阳中茶园经贸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杨娜欣于2012年10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茶园公司偿还杨娜欣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中茶园公司给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3.安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

杨娜欣于2012年10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茶园公司偿还杨娜欣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中茶园公司给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3.安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中茶园公司、安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茶园公司与杨娜欣签订借款合同后,中茶园公司与杨娜欣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茶园公司负有向杨娜欣偿还借款的义务。中茶园公司主张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孟小帆和杨娜欣后,就已完成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茶园公司出具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古汉方公司,古汉方公司有权以背书的方式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并交付汇票。中茶园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予孟小帆,孟小帆和杨娜欣虽持有该票据,但孟小帆和杨娜欣既不享有又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古汉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授权该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收款人为虹馨麒公司,故虹馨麒公司为收取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的权利人。中茶园公司关于其向孟小帆和杨娜欣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即是向杨娜欣偿还借款的抗辩,不仅与该汇票贴现款的收取人为虹馨麒公司这一事实不符,亦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的相关原理相悖,故中茶园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古汉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关于汇票的贴现款收取人为虹馨麒公司的内容,虹馨麒公司应为该汇票的最终权利人。舜宗公司在获得汇票贴现款后,占用部分贴现款未付,侵害了虹馨麒公司权利,结合中茶园公司与舜宗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不存在中茶园公司与杨娜欣约定中茶园公司的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事实,应认定舜宗公司不负有向杨娜欣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舜宗公司承诺向杨娜欣还款,但系单方自愿行为,该行为并不代表中茶园公司,且舜宗公司与杨娜欣已以《作废声明》废除了该《还款协议》,故舜宗公司与杨娜欣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免除中茶园公司的还款义务。三、杨娜欣与中茶园公司、安怡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安怡公司对中茶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娜欣向安怡公司主张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娜欣与中茶园公司、安怡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娜欣承认收到中茶园公司的还款200万元,故中茶园公司应向杨娜欣偿还其余700万元借款。杨娜欣关于中茶园公司应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比例过高,依法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杨娜欣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安怡公司为中茶园公司向杨娜欣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安怡公司应对中茶园公司拖欠杨娜欣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杨娜欣关于中茶园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中茶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娜欣借款700万元;二、中茶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娜欣70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安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杨娜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中茶园公司承担,安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中茶园公司、安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茶园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中茶园交给杨娜欣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已盖背书印章而未填写被背书人,杨娜欣在收到该银行汇票后,委托舜宗公司进行贴现,并背书给晨润公司、闽赢公司,最后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下称无锡分行)将贴现款支付给闽赢公司,至此中茶园已经完成还款义务。杨娜欣委托舜宗公司、闽赢公司贴现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中茶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其偿还全部借款,并在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并已经实际处分了该银行汇票。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闽赢公司受杨娜欣及舜宗公司指使,将贴现款汇给舜宗公司,舜宗公司挪用其中700万元,并向杨娜欣出具《还款协议》等一系列行为亦可证明上述事实。舜宗公司未能按期向杨娜欣支付贴现款的行为与中茶园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对于《委托书》是否作为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收款的依据及舜宗公司、闽赢公司是否受杨娜欣委托贴现和收款的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中茶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杨娜欣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娜欣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中茶园公司关于交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即视为其向杨娜欣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中茶园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怡公司同意中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另查明:孟小帆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收条,内容为其于2012年5月30日收到中茶园公司为出票人,古汉方公司为收款人,且古汉方公司已盖背书印但未填写受让方,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用于偿还安怡公司对孟小帆的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借款及中茶园公司对杨娜欣的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借款。

除此,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纠纷需解决以下问题:一、中茶园公司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孟小帆能否产生清偿中茶园公司与杨娜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根据孟小帆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条和中茶园公司自认,可以认定中茶园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仅是交付给孟小帆,并未交给杨娜欣。虽然中茶园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交给孟小帆时确有以该承兑汇票清偿杨娜欣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杨娜欣并未在该收条上签字,亦未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成为票据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同意孟小帆代理其收受该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情况看,系孟小帆收受该票据和古汉方公司的委托书,并指定虹馨麒公司为委托贴现收款人,在舜宗公司按照该委托书的指定将贴现款汇入虹馨麒公司后,亦是孟小帆向杨娜欣偿还了部分款项,故据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杨娜欣收受该银行承兑汇票并以此清偿中茶园公司对其欠款。至于虹馨麒公司收到部分贴现款后,由孟小帆向杨娜欣支付200万元,应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对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茶园公司应向杨娜欣偿还其余700万元借款。中茶园公司关于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即已完成向杨娜欣还款义务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舜宗公司与杨娜欣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否免除中茶园公司的还款义务。虽然舜宗公司向杨娜欣出具了《还款协议》,但由于古汉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该承兑汇票的贴现款收取人为虹馨麒公司,舜宗公司亦按照该《委托书》的指定将贴现款汇入虹馨麒公司,故舜宗公司对其所占用款项的权利人系虹馨麒公司而非杨娜欣这一事实应属明知。另据案涉事实,亦不存在中茶园公司委托舜宗公司向杨娜欣清偿债务的情形,因此无论舜宗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出具了《还款协议》,在杨娜欣未予明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尚不能以此推定杨娜欣放弃向中茶园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亦不能因此而免除中茶园公司对杨娜欣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