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公司与北京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71亿元,从双方2013年3月27日梦幻城项目区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抵减(抵款价格基价为高层住宅4100元/平方米)。本案一审已查明,北京侏罗纪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对三环公司享有可供冲减债权的证据。二审中,北京侏罗纪公司亦认可其与三环公司之间只存在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争议,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因此,原审判决在判项中关于“从双方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的表述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判项略予调整。北京侏罗纪公司应向三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71亿元,该款项的支付,应先以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充抵,不足部分由北京侏罗纪公司以金钱方式给付。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北京侏罗纪公司关于其与三环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改变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北京侏罗纪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71亿元。该给付义务,先以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置的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充冲抵,不足部分由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金钱给付方式履行。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57.5元,由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