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环公司是否支付了案涉股权转让款。尽管北京侏罗纪公司对2012年11月16日所签《股权转让合同》载有的“所涉股权转让款已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到北京侏罗纪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有异议,但三环公司已提供了支付款项的证据,且王耀民作为梦幻城项目的发起人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北京侏罗纪公司、圣地置业公司等公司的代表人已确认收到该款,在对账过程中亦认可将往来资金转为股权转让款,其在圣地置业公司2013年2月24日第一次股东会上亦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和圣地置业公司承诺负责偿还三环公司的退股款和利息。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该退股款的偿还方式。上述事实证据与2012年11月16日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所涉股权转让款已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到北京侏罗纪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约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三环公司与北京侏罗纪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合同》系将债权转股权行为,该股权转让款应认定已经支付。北京侏罗纪公司依据2012年1月1日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所诉主张三环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北京侏罗纪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圣地置业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三环公司退股,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承诺负责解决退股款。为了履行三环公司退股的决议,北京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与三环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人民币1.771亿元,从双方2013年3月27日梦幻城项目区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抵减(抵款价格基价为高层住宅4100元/平方米),上述款项抵减在双方清算完成后60日内办理完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侏罗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北京侏罗纪公司从2013年4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开始,八个月的时间内既未按约定用往来应付款扣减股权转让款,又未进行清算,导致以房抵减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亦未能履行,故北京侏罗纪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其应在合理期间内尽快与三环公司进行往来应付款扣减及以合同约定的房产抵减股权转让款。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避免案涉纠纷久拖不决,该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用往来应付款扣减和进行清算的合理期间为三十日。如逾期未能完成,应以合同约定的房产按高层住宅4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减股权转让款,万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未冲减或抵减部分由北京侏罗纪公司给付相应金钱。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侏罗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人民币1.771亿元股权转让款,即从双方2013年3月27日梦幻城项目区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抵减(抵款价格基价为高层住宅4100元/平方米);万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不能按时完成,未扣减或抵减部分由北京侏罗纪公司给付相应金钱;二、驳回北京侏罗纪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2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51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侏罗纪公司负担。 北京侏罗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与不公正之处。1、本案是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但一审法院违法扩大审理范围,违法给予仅具有证人地位的大正公司以超越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错误地将万年公司列为被告,同时无视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款项往来的事实,错误地将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款项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将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变为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往来款纠纷。2、一审法院在三环公司及大正公司未提出任何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延长三环公司、大正公司的举证期限,大正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代三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明细以及王耀民与大庆市政府签订的合同、梦幻城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不仅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在程序上,因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无合理理由,驳回北京侏罗纪公司提出的对三环公司提供的其与大正公司之间的13张共计7.5亿元汇款凭证及大正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的申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双方为避税及工商登记的考虑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735万美元股权款的2012年11月16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并生效的合同,但难以解决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均认可股权转让价款为2012年1月1日合同规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7333亿元的客观事实。2、三环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1.733亿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实际履行的2012年1月1日合同的付款条件显示,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未曾就大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产生的债权转变为三环公司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达成了一致,三环公司也从未实际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大正公司提交的代三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是三环公司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协议,不但没有北京侏罗纪公司盖章确认,且无签订日期及具体指代,不排除伪造可能;大正公司与三环公司提交的1.7333亿元股权款的构成不但与北京侏罗纪公司无直接联系,且前后矛盾;《情况说明》、《录音笔录》、《对账确认单》及《股东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均不能作为认定三环公司支付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依据。(三)本案应回归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即使基于北京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与三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需要扩大审理范围,查明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款,北京侏罗纪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将北京侏罗纪公司及关联公司与大正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全部往来款进行对账(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无往来款),北京侏罗纪公司不但不欠大正公司及案外人款项,大正公司及案外人反而欠北京侏罗纪公司款项,根本不存在大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代三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实际可能性,本案应回归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即只能在2012年1月1日合同项下三环公司应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2013年4月24日合同项下北京侏罗纪公司应支付三环公司股权转让款之间进行抵扣。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支持北京侏罗纪公司的反诉请求,确认三环公司未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三环公司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违约金1733.3万元;前述三环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应与北京侏罗纪公司应支付三环公司的1.771亿元股权转让款进行抵扣,多余部分返还北京侏罗纪公司;3、一、二审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由三环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