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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锡寿、汲崇权等与张德树、蒋咏梅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其债权抵销债务的履行,但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中,张德树、蒋咏梅主张陈锡寿、汲崇权多收取的1599734元应在本案债务中抵销的主要证据是万通物业向陈锡寿

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其债权抵销债务的履行,但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中,张德树、蒋咏梅主张陈锡寿、汲崇权多收取的1599734元应在本案债务中抵销的主要证据是万通物业向陈锡寿、汲崇权发出的有关通知。从该通知的内容上看,1599734元的收取主体是东方美公司而非陈锡寿、汲崇权,陈锡寿、汲崇权对于上述债务予以否认,张德树、蒋咏梅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张德树、蒋咏梅关于陈锡寿、汲崇权多收取的1599734元应在本案债务中抵销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诉解决。

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是指民事主体不用语言、文字等方式直接表达其内在意思,而是以实施某种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行为间接地依法律规定、约定、习惯或常理推知其意思的表示形式。其中,不作为的默示形式一般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本案中万通公司向陈锡寿、汲崇权发出要求退还多收取租金的通知中关于“请三天之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仅是要约,而非合同。张德树、蒋咏梅既不是要约人,也无权将“默示同意”义务强行加诸陈锡寿、汲崇权。张德树、蒋咏梅关于“陈锡寿、汲崇权并未答复,其默示行为表明对张德树、蒋咏梅抵扣多收取租金事实的认可”的抗辩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陈锡寿、汲崇权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应承担每人每日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陈锡寿、汲崇权提出张德树、蒋咏梅应按照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关约定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张德树、蒋咏梅提出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每人每日50万元的违约金确属过高,张德树、蒋咏梅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30万元,且陈锡寿、汲崇权亦存在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的过错行为,故陈锡寿、汲崇权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应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张德树、蒋咏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张德树、蒋咏梅应依约分别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12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张德树、蒋咏梅已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830万元,尚欠1170万元,应分别再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702万元、4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张氏集团、万通物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张德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锡寿支付股权转让款70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4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张德树、蒋咏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陈锡寿、汲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0300元,共计340600元,由张德树、蒋咏梅、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75000元,陈锡寿、汲崇权各承担20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