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5日,万通物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陈锡寿、汲崇权送达《回函》称,通知已收悉,内情尽知。但有关事项须商榷并请贵方先行办理。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解除《租赁合同》和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时共同商定,由本公司免除贵方2012年1、2月两个月的租金和物业费。令人遗憾的是贵方却从商户手中收取了上述费用1599734元。现本公司为退铺清场,已给商户退还2012年1、2月两个月的租金和物业费1599734元。根据公平、合法与诚信原则,贵方亦应将此款退还,并同意从本公司给贵方支付的2000万元中扣减。若贵方同意,本公司即可付款。 2012年3月12日,万通物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陈锡寿、汲崇权送达《通知》称,本公司于2012年3月5日以回函方式与贵方,就双方2011年12月20日解除《租赁合同》和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时,共同商定的由本公司免除贵方2012年1、2月两个月的租金和物业费。而贵方并未遵循诚信原则和双方约定,又从商户手中收取了2012年1、2月两个月的租金和物业费1599734元。必须退还本公司(本公司为退铺清场不得不给商户垫付了贵方已收此款),相关事宜进行商榷。但贵方至今既不答复,也不退款,导致本公司给贵方应支付款项无法按期转付贵方。现本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贵方,并请三天之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并因贵方原因造成不能转款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2012年3月16日,张德树、蒋咏梅从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中抵扣陈锡寿、汲崇权多收取的租金、物业费1599734元后,由万通物业向陈锡寿银行账户支付转让款1830万元。 庭审后,经该院释明,张德树、蒋咏梅又提交:1、2011年12月29日,万通公司向新华百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称,鉴于双方签订合同合作成立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并由新公司购买本公司所持有的万通大厦。为此本公司负责将万通大厦内所有租户退租和所有业主回购,并保证于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清场。若不能按时实现全部清场,我公司将按每延迟一天向贵公司支付壹佰万的违约金以赔付贵公司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贵公司可直接抵扣我方在新公司的权益。2、2012年10月27日,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一份《证明》称,2011年12月29日,万通公司向我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司购买该公司持有的万通大厦后,该公司负责将万通大厦内所有租户退租,并保证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清场,否则,该公司将按每延迟一天向我公司支付壹佰万的违约金以赔付我司损失。承诺函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并未按承诺时间全部退租清场,迟延时间长达39天。根据承诺函,我司已经实际从该公司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了3900万元违约金,用于赔偿我司损失。现就上述事宜作出证明,我司愿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对此证据陈锡寿、汲崇权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另查明,东方美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陈锡寿出资180万元,占60%股份、汲崇权出资120万元,占40%股份,法定代表人陈锡寿。2012年12月30日,西宁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核准股东变更为张德树出资180万元,占60%股份,蒋咏梅出资120万元,占40%股份,法定代表人张德树。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1000万元的性质问题;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告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三、关于被告方能否抵扣多收租金的问题。 关于涉案1000万元性质的问题 该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若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方承诺向张德树、蒋咏梅分别优惠600万元及40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须全额支付转让款,从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该约定是基于合同第二条的股份转让款的派生条款,条款中的1000万元既是股份转让款的组成部分,又是股份转让的优惠条件的特别约定,是一种附期限条件的减少部分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同时又是一种逾期付款所产生的的具有违约责任性质的条款,适用于弥补或者填补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害补偿。因此,从合同约定的事项看,1000万元的约定实际就是能否按期限给付股份转让款的具有违约性质的条款,如果张德树、蒋咏梅违约构成,其就应当承担给付该项股份转让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告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张德树、蒋咏梅以陈锡寿、汲崇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先行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证件、印章等的相关事宜,其具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推迟给付股权转让款是合法、合理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张德树、蒋咏梅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务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陈锡寿、汲崇权负有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相关事宜的义务;张德树、蒋咏梅负有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义务;二是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签订本协议、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将公司的财务档案、人事档案、商户档案、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全部移交给受让方”中虽对移交东方美公司相关事宜的期限未明确约定,但期限的限定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协议、办理东方美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依据,该事项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当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的股东变更至张德树、蒋咏梅之后,2012年1月3日即成为陈锡寿、汲崇权履行移交东方美公司相关事宜的履行期限的起始日,同时也必备了合同先履行的期限义务;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若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方承诺向张德树、蒋咏梅分别优惠600万元及40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须全额支付转让款,从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张德树、蒋咏梅履行付款期限在后,双方互负债务存在先后顺序;三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本案中,负有先履行一方的陈锡寿、汲崇权未按合同约定移交东方美公司相关事宜,存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其构成违约;且该行为直接影响到合同订立的目的,导致万通物业不能按期向新华百货公司移交资产,给张德树、蒋咏梅造成损失,陈锡寿、汲崇权的违约行为必然成为张德树、蒋咏梅暂缓履行给付义务的对抗理由;四是张德树、蒋咏梅抗辩权的行使并不消灭自己的债务,而仅仅是相应迟延给付义务。当陈锡寿、汲崇权违约后,张德树、蒋咏梅同时也迟延履行了给付义务,该行为并未违约,也无过错。综上,张德树、蒋咏梅主张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能否抵扣多收租金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