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树、蒋咏梅认为,抵扣多收取的租金、物业费的事由是因股份转让引起的,陈锡寿、汲崇权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明显隐瞒其已收取相关费用、及合同签订后继续收取租金、物业费的事实,其行为系故意达到占为己有为目的,当张德树、蒋咏梅在书面告知债务抵扣的情况下,从股份转让款中抵扣多收取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锡寿、汲崇权认为,第一、主体不同。股份转让的主体系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之间的关系;返还租金、物业费的主体系东方美公司与陈锡寿、汲崇权之间的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是因股权转让引起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因侵权引起的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后者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因此,张德树、蒋咏梅擅自扣款的事实属另案。该院认为,当张德树、蒋咏梅受让陈锡寿、汲崇权在东方美公司的股份后,发现陈锡寿、汲崇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其已收取相关费用、及合同签订后继续收取租金、物业费的事实,即向陈锡寿、汲崇权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其在向经营户退还2012年1、2月的租赁费、物业费的同时,于2012年2月21日、3月5日、3月12日向陈锡寿、汲崇权发出要求退还多收取的租金或从20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中扣减的通知。对此,陈锡寿、汲崇权并未答复,其默示行为表明对张德树、蒋咏梅抵扣多收取租金事实的认可。至于多收取物业费、租赁费的主体虽是东方美公司,但该行为发生是因股份转让合同所引起,且属陈锡寿、汲崇权转让东方美公司股权前后和其实际控制东方美公司的情况下形成的,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份转让前的股东责任由转让方承担”的约定,陈锡寿、汲崇权理应承担股东责任,张德树、蒋咏梅直接抵扣陈锡寿、汲崇权多收取租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院对张德树、蒋咏梅抵扣多收取租金的事实予以支持。 该院认为,为配合万通物业与新华百货公司的合作,张德树、蒋咏梅受让陈锡寿、汲崇权在东方美公司的股权,并订立《股份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该股份转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解决、清退东方美公司经营管理的月星家居建材广场的经营户,从而实现引进外资的实效。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退租、清场工作的开展必须以东方美公司的名义实施,还需依据东方美公司的印章、财务台帐、租赁合同等凭据与各租赁户解除租赁合同,只有当张德树、蒋咏梅实际控制和掌握东方美公司及印章、相关资料后,其才有权利与租赁户商谈退租、清场事宜。当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新股东张德树、蒋咏梅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后,负有合同先履行义务的陈锡寿、汲崇权未按合同关于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东方美公司相关事项的约定,至2012年2月4日才将东方美公司的印章及159租赁户的租赁合同、租赁户租赁手工台帐等资料移交给张德树、蒋咏梅,致使东方美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正常开展清退租赁户的工作,致使其在约定的期限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和向新华百货公司移交商场的义务,亦给张德树、蒋咏梅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各自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期限的到来是当事人所预知和确定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陈锡寿、汲崇权明知自己的履行期限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和必备条件,而在履行中,陈锡寿、汲崇权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其根本违约,致使合同履行的前提和合同目的暂无法实现,存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后履行一方的张德树、蒋咏梅也无法在约定的3月5日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张德树、蒋咏梅采取顺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其行为并未违约,也无过错,张德树、蒋咏梅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同样,合同约定的优惠1000万元股份转让款亦随期限的顺延继续有效,当2012年3月16日张德树、蒋咏梅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同时,约定的优惠条款也随付款而失效,其无需再支付10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陈锡寿、汲崇权主张张德树、蒋咏梅支付股份转让款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德树、蒋咏梅提出本案违反一案一诉原则的答辩一节。该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股份转让的主体虽不同,但股份转让的标的体现在同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之中,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担保人及担保事项也属共同的,股份转让款的给付亦是合并支付的。且在本案审理中,张德树、蒋咏梅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因此,该院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张德树、蒋咏梅提出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已被《退租清场协议书》的签订而废止的答辩一节。该院认为,第一,《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2月20日,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股份转让的事实当日生效,张德树、蒋咏梅成为东方美公司的股东;第二,为配合新华百货公司与万通物业的合作,满足新华百货公司的要求,万通物业须与东方美公司签订一份经公证部门公证的《退租清场协议书》,此时,陈锡寿、汲崇权已不是东方美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在接受张德树、蒋咏梅的委托后,代张德树、蒋咏梅在《退租清场协议书》上签字,该法律后果均由张德树、蒋咏梅承担;第三,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之间就东方美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合同;《退租清场协议书》系万通物业与东方美公司就解除2008年4月25日租赁合同及赔偿等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书》与《退租清场协议书》之间不存在互为替代或废止的法律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树、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锡寿、汲崇权给付股份转让款本金1002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氏集团、万通物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陈锡寿、汲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00元,由被告张德树、蒋咏梅、张氏集团、万通物业共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