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胡光明于再审请求中提出要求改判航空港总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61806.64元,但其于再审申请书和再审庭审中均未就二审判决中确认的垫付款59648.64元与其请求的61806.64元之间的差额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胡光明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光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