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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光明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关于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胡光明早在2004年5月14日,即与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胡光明在安徽省境内为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介绍工程,提供媒介服务;该

关于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胡光明早在2004年5月14日,即与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胡光明在安徽省境内为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介绍工程,提供媒介服务;该合同虽然是为安徽省黄山市黟县联系陶渊明温泉宾馆等项目工程签订,但合同同时约定在今后三至四年内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同意均按该合同执行。且在胡光明提供给法院的居间合同左下方著有莫伟林署名: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只要我公司中标,同意不另签居间合同,仍按此合同之约定,付给居间报酬。因此,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航空港总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未予采信。

关于航空港总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胡光明出示的居间合同及加盖航空港总公司印章真伪、莫伟林在居间合同上所签承诺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已确认《居间合同》公章印文真实;不能确定左下方有莫伟林手写字迹的《居间合同》原件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意见是:对鉴定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无证明力,故申请对两枚公章检材和莫伟林笔迹形成时间再次鉴定。一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决定对莫伟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由于航空港总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安徽高院委托鉴定,因该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相关规定而未被采纳,该公司一审中再未派人参加选择重新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视为航空港总公司放弃重新申请鉴定权并无不当。

关于胡光明的居间介绍行为有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航空港公司上诉主张胡光明的居间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将居间报酬收取比例由5%调减为1%,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按签订工程合同总金额提取5%的金额作为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虽未对居间报酬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鉴于当事人双方约定标准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标的的收益中所占的比例过高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居间费用适当酌减为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居间报酬。胡光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调减幅度过大。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居间人胡光明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一审法院将当事人约定工程合同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减为1%,符合公平原则,并无明显不当。

安徽高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皖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5元,由胡光明负担34734元,航空港总公司负担18721元。

胡光明不服(2012)皖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原一、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按工程款总金额5%计算居间报酬的约定,擅自变更为按1%计算居间报酬,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悖合同法确定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居间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改判支持胡光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航空港总公司答辩称,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明显违反招投标法,中标合同应属无效。即使胡光明在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标前有居间行为,由于其促成的中标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胡光明不能请求支付居间报酬。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再审中争议的问题为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一、二审判决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款总金额的5%调整到1%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价款的5%调整为1%,并无不当。

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调整为1%,并无不当。首先,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案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权也正是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由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胡光明在航空港总公司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的作用也仅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如果胡光明认为其在促成航空港总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一事上存在除报告招标信息、撮合招投标双方负责人相识以外的其他居间活动,一是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付出,二是应当证明其居间活动不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胡光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并未证明其尚有其他合法的居间活动及付出。其次,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属于微利行业。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过高约定,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金额5%调整为1%的做法,既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系微利行业的基本情况,也与胡光明实际在居间活动中的付出相符,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这一调整并非滥用自由裁量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