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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光明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08年1月24日,发包方(甲方)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航空港总公司签订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基坑围护、桩基处理工程、地下室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变更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工程项目(

2008年1月24日,发包方(甲方)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航空港总公司签订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基坑围护、桩基处理工程、地下室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变更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工程项目(简称本项目)施工内容

为地下室土建工程、地下室所有预埋工程、基坑围护工程以及桩基处理工程协议。该补充协议甲方代表处盖有吴建超印鉴,乙方代表处盖有尹洪雷印鉴,并加盖有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合同专用章。

2008年3月11日,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航空港总公司芜湖项目部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告知该公司未被确定为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项目中标单位,航空港总公司开工后因地质情况复杂,挖槽、打桩遇到困难,造成工期延误。2008年4月11日,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就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吴水缠与莫伟林参加会议。

2008年6月1日,发包方(甲方)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航空港总公司签订《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该广场地下室和上部土建,地下室和上部安装工程,计价方式为本工程按二类工程取中间值,具体取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费率执行。双方此前签订的任何协议以及将来走政府招标程序和到政府备案的合同若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武厚军签名,乙方代理人处由尹洪雷签名。

2008年8月18日,发包方(甲方)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航空港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工程内容联盛国际商业广场a、b、c区及1号、2号楼,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暂定148715620.59元。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吴建超印鉴。2008年8月25日,甲方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航空港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08年7月1日参加甲方组织的联盛国际商业广场(a、b、c区及1号、2号楼)工程招投标,并经专家评标,最后乙方有幸中标,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施工合同,并向建委备案。现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仍执行双方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尽事项另行协商。芜湖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载明,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超,工程项目名称为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工程,经办人系潭绍南。

一审审理期间,航空港总公司曾申请对胡光明出示的居间合同形成时间及加盖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印章真伪、莫伟林在居间合同上所签承诺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0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标注日期为“二oo四年五月十四日”,正文为打印形成的《居间合同》原件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沪)”乙方公章印文与送检的印鉴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二oo四年五月十四日”,正文为复印形成、左下方有莫伟林手写字迹的《居间合同》原件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胡光明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是: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鉴定结论无证明力,两份检材肉眼即可分辨其完全不同,故申请对两枚公章检材和莫伟林笔迹形成时间再次鉴定。由于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时,均明确表示同意除非有鉴定程序问题,否则双方均应接受鉴定结论,且胡光明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航空港总公司要求对公章真伪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但因该鉴定结论对莫伟林笔迹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莫伟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航空港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高院委托鉴定,该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后该公司未再派人参加选择重新鉴定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视为航空港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开支费用16800元(其中鉴定费3200元)由航空港总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光明(乙方)与杨叶峰(甲方)代理人曹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镜湖区润翔花园2-1302室,每月租金15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止。该协议书注明:为航空港总公司芜湖联盛工地租用。胡光明提供的报销单据及所附发票等材料,反映其开支61806.64元。其中莫伟林同意报销的单据金额合计50648.64元;另两张单据莫伟林未签字确认报销,但其中一张单据系房租款,且附曹娟收取2008年2月15日至8月14日房租9000元的收据,故确认胡光明垫付款为59648.64元。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登记内变字(2010)第108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变更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登记内变字(2010)第8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