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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光明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居间。居间招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事项即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招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居间事项有所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因此2004年5月14日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沪)所签订的居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莫伟林于2007年1月27日备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只要我公司中标,同意不另签居间合同,仍按此居间合同之约定,付给居间报酬”,应视为双方就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达成居间协议,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胡光明积极与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人员魏黎明联系,并将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信息告知莫伟林,促成魏黎明与莫伟林约谈合作事宜,期间胡光明短信联络双方沟通,对合同的最终订立起到了一定作用,航空港总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航空港总公司主张莫伟林与航空港总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否认其对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有代理权,并对其与胡光明之间居间合同效力持有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莫伟林以航空港总公司名义与胡光明所签居间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航空港总公司向胡光明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9月10日,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魏黎明签名,显然,魏黎明是代表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航空港总公司抗辩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系吴建超,魏黎明作用甚微,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0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为有利于甲、乙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对乙方在今后三至四年内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乙方同意均按本合同第二、三款执行”,故航空港总公司称“莫伟林在居间合同上签署承诺时间是2007年,而该居间合同在2004年成立,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胡光明申请调取航空港总公司承包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量及价款,但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施工合同,从现有证据分析,双方均提供了2008年8月18日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当事人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所约定价款148715620.59元为计算居间报酬的依据。当事人双方约定按签订工程合同总金额提取5%的金额作为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虽未对居间报酬作出明确规定,但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鉴于当事人双方约定标准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标的的收益中所占的比例过高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居间费用适当酌减为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居间报酬。胡光明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航空港总公司承包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工程期间垫付了59648.64元,一审法院对胡光明要求航空港总公司返还垫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是航空港总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系代理总公司在上海有关业务,其民事责任应由航空港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0)池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1、航空港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胡光明居间报酬1487156.21元及垫付费用59648.64元;2、驳回胡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0元,由胡光明负担21120元,航空港总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16800元由航空港总公司负担。

胡光明、航空港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

胡光明上诉称,一审判决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擅自将约定的居间报酬为工程合同总金额的5%减为1%,故请求改判航空港总公司支付胡光明居间报酬7435781元及垫付款61606.64元。

航空港总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是其通过招投标取得,与胡光明没有直接联系。胡光明不能证明其与航空港总公司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存在公章不真实、签字后补的可能。航空港总公司不同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工程“介绍费”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光明的诉讼请求。

安徽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1、航空港总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与胡光明有无关联;2、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居间合同关系;3、航空港总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是否有依据;4、胡光明的居间介绍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5、一审判决将居间报酬收取比例由5%调减为1%,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航空港总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与胡光明有无关联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信息是胡光明告知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莫伟林的,且胡光明不仅安排了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莫伟林与建设单位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魏黎明见面,商谈工程承包事宜,还参加了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奠基典礼;同时在投标前的准备工作中,胡光明也将其了解到建设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告知了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因此,胡光明为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最终以航空港总公司名义中标,做了大量居间协调即联络工作,航空港总公司上诉称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与胡光明无关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