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协议书》是诉讼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不是独立的合同。本案涉及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泰山公司诉汇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过程中,涉案当事人为实现调解结案而达成的意向,表示各方对诉讼结果可接受的条件。这些条件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者调解结案的依据,《调解协议书》不是独立于诉讼之外的民事合同,其不具有直接产生按照协议履行的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有用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原判认定《调解协议书》有效,直接判令各方按照协议履行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调解协议书》需经人民法院的认可,调解内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该协议明确约定,这些条件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并由人民法院依据调解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方能生效。但时至今日,一审法院对《调解协议书》并未做出任何表示,更没有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的内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林公司请求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条件没有成就。在案件审结前,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有可能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认可,或亦因一方反悔而不发生效力。届时当事人只能依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权利。原判依尚未生效的调解协议判令当事人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三)《调解协议书》损害汇辰公司的利益,汇辰公司可以请求确认其无效;协议显失公平,汇辰公司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调解协议书》处分了汇辰公司的重要财产,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需要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然而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光却是背着董事会和股东擅自决定的,这一行为导致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这里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为此,公司其他股东有权主张确认其行为无效。汇辰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多付了工程款1000多万元,而调解协议又以物抵款,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汇辰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汇辰公司已经为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汇辰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是直接决定调解协议存在的前提,人民法院未对该调解诉讼进行审理结案,表示调解协议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原判判令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四)《调解协议书》不属于独立的合同,中林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权。 《调解协议书》是在泰山公司诉汇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中产生的,不属于独立的民事合同。《调解协议书》是否生效需要由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协议被确认生效后,当事人主张权利,需要通过执行法律文书来实现,而不是提起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讼。《调解协议书》因不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各方均不享有独立的诉权。中林公司主张协议权利只能在拖欠工程款纠纷诉讼中和执行程序中实现。原判直接判决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显然违反诉讼程序。 为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了三宗案件,这三宗案件的事实是同一的,当事人也是相同的,这三宗案件原告的请求属于相互关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决定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给付数额决定是否拖欠事实,从而决定抵款的《调解协议书》能否成立。因而调解协议纠纷不可与前两案分割单独审理,更不能先于另两案进行审理。原判单独审理调解协议纠纷,并先予作出裁判,程序明显不当。 中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林公司与汇辰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独立成立并生效,且合法有效。(二)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或与工程款结算纠纷案合并审理的情形。汇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汇辰公司(甲方)与泰山公司(乙方)、中林公司(丙方)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甲、乙、丙三方就香缇半岛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支付、土地折价抵偿工程款等问题,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在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或按已结算的净额(注:协议书原文)抵偿同等价值的房屋并由乙方开出全部工程款税票后,乙方向法院申请撤诉;已交诉讼费113400元,甲方承担60000元,乙方承担53400元。”“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一份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存。” 2011年12月20日汇辰公司(甲方)与中林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甲方将香缇半岛二期项目转让给乙方,为进一步明确项目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在本院再审期间,汇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查封中林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岳市国用(2013)第00071号),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转让、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与汇辰公司、泰山公司三方在泰山公司诉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决定了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受《调解协议书》约束并履行相关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汇辰公司和泰山公司虽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与中林公司共同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各方并未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生效,而是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因此,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之前,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林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汇辰公司也接受了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当事人的上述履行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调解协议书》中有关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改变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完毕,理应由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从而终结原有的诉讼,但实际情况是泰山公司并未申请撤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未了结。在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直判令当事人履行以汇辰公司欠付泰山公司工程款为调解基础的《调解协议书》显属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