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焦点,《调解协议书》中虽包含了工程款结算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但因《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土地转让的约定合法有效,中林公司与汇辰公司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而且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陈林年的工程结算纠纷如不能调解结案,则最终的判决结果无非是以下三种:一是汇辰公司支付泰山公司剩余工程款,二是泰山公司返还汇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是驳回汇辰公司和泰山公司双方的诉讼请求(如工程款恰好付清),但无论何种判决结果,均不能改变汇辰公司应向中林公司继续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本案虽因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陈林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引起,但并不具备必须与汇辰公司和泰山公司、陈林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并案处理的法定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调解协议书》中虽约定汇辰公司收到中林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即开始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手续,但并未约定汇辰公司完成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手续的截止日期,且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客观上存在不能按约办理的法定情形,故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499.56万元请求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同时中林公司要求按均价6500元/平米,按房地产行业平均利润40%计算所获利润的利息损失617.76万元,因按均价6500元/平米,按房地产行业平均利润40%系中林公司单方预测,故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请求的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 综上,汇辰公司为处理债务纠纷,与中林公司自行协商在《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土地转让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在中林公司按约支付第一笔600万元土地转让款后,汇辰公司未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其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中林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调解协议书》中,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进行的约定,是其与另一民事主体泰山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汇辰公司认为中林公司与泰山公司实为一方,本案应与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承担因拖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499.56万元及延误房地产开发一年造成的损失617.76万元的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泰山公司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由汇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鹗路交叉处约3.6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中林公司名下(土地四至范围以岳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墨线图为准),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由中林公司承担100万元,超过部分由中林公司与汇辰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应向汇辰公司支付该宗土地转让款余款75.5万元;(二)驳回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辰公司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案件的定性明显错误。 2、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调解协议书》作出有效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亦违反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定性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与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陈林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案审理;《调解协议书》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如何,汇辰公司是否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林公司名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与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陈林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案审理的问题。本案中林公司是以泰山公司诉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判令汇辰公司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林公司名下,中林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系一个独立的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汇辰公司是否应当按该协议书履行自己对中林公司的义务,而泰山公司和汇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的结算,二者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案不具备必须并案审理的法定情形,故汇辰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与另案并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调解协议书》效力如何,汇辰公司是否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中林公司名下的问题。本案中林公司是以泰山公司起诉汇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案件中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主张权利,《调解协议书》是否无效和是否生效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调解协议书》经协议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形式合法。虽然签订协议时处分的土地已被法院根据泰山公司申请查封,但泰山公司已经明确向法院表示只要三方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将申请解封,该查封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是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该查封只对合同的履行造成阻碍,并不影响协议效力;交通银行岳阳分行已出具《汇辰公司贷款还清证明》,其对汇辰公司的抵押权实际已消灭,故涉案土地上的抵押登记也不影响协议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属无效合同。汇辰公司上诉主张《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调解协议书》第8条约定“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但中林公司已按《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在付款过程中,汇辰公司对中林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也接受了中林公司直接支付的部分款项,表明双方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协议的生效条款。因此,《调解协议书》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中林公司已支付1924.5万元款项,履行了《调解协议书》中对汇辰公司的绝大部分义务,虽然还欠付75.5万元,但根据《调解协议书》约定,汇辰公司应在收到中林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即开始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中林公司已支付了1924.5万元,故汇辰公司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林公司名下,中林公司应将75.5万元尾款付清。至于汇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泰山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一案是否影响《调解协议书》效力的问题。经查,该案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也不一致,即使该案判决泰山公司应返还工程款给汇辰公司,也与中林公司无关。因此,汇辰公司主张《调解协议书》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