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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3日,泰山公司向汇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陈林年为华瑞名郡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履行与建设方的有关工作联系,享受和承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并负责办理该项目相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3日,泰山公司向汇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陈林年为华瑞名郡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履行与建设方的有关工作联系,享受和承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并负责办理该项目相关的财务手续(但工程款必须汇入合同中约定的公司指定账户)。

2012年8月28日,泰山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未申请解除对汇辰公司未开发土地查封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方案”,同意在中林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

岳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12年4月1日起对该宗土地中未开发部分轮候查封。

汇辰公司因开发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岳阳分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汇辰公司将其名下的岳市国用(2007)字第0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月25日抵押给交通银行岳阳分行,同日办理了《岳阳市他项(2010)第0022号他项权利证书》。后汇辰公司还清贷款,2012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岳阳分行出具了“汇辰公司贷款还清证明”,汇辰公司未去办理申请注销他项权利的手续。

中林公司同意对2012年6月13日汇辰公司的借款20万元另案处理,不作为本案中支付给汇辰公司的土地转让款。

重审过程中,汇辰公司认为其多支付了工程款,遂以泰山公司和陈林年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尚在审理中,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1年12月20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二)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陈林年的工程款结算是否与本案有关系,是否应与本案并案处理;(三)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499.56万元和延误房地产开发一年造成的损失617.76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汇辰公司的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经理,其工作职权和执行董事相同。该《调解协议书》加盖了汇辰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白洪光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形式合法。即使汇辰公司所称白洪光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未经股东会决议的理由成立,对外亦不具备对抗效力。其次,从签订《调解协议书》的经过分析,汇辰公司为解决其与泰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经与中林公司协商后,三方签订了包含有将汇辰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林公司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分析,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已经被泰山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及设立了他项权利,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可知,违反查封的禁止处分效力所为的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只是不得对抗债权人,且查封申请人泰山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中林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该院的查封裁定不影响《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故汇辰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诉土地使用权因被法院查封,故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都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可知,禁止转让抵押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非一律无效,现汇辰公司欠抵押权人借款已经偿还,抵押权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抵押债权已清偿,故汇辰公司认为涉诉土地设置了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第四,从《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分析,2011年12月20日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同时,汇辰公司与中林公司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甲方将香缇半岛二期项目土地转让给乙方,为进一步明确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可认定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后又进一步确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之后,汇辰公司接受中林公司支付的1944.5万元转让款,办好了墨线图,中林公司已实际占有该土地并进行了土地平整、建筑围墙和规划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立法宗旨,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变更生效条款的书面协议,但其实际履行的行为已经变更了《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生效条款的约定,《调解协议书》已生效。另外,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之所以未结案是因为审计结论一直未出来。所以,也不能因为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而否认三方协议的生效。综上,《调解协议书》并非单独由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协议,其中还包括汇辰公司与该诉讼外第三人中林公司之间转让土地的内容,该部份内容已经实际大部分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且不受法院是否制作调解书的约束,故汇辰公司与该诉讼外第三人中林公司关于土地转让的相关约定应当继续履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