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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 Capital Private Limited、Oh Choon Gan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万嘉公司、叶顺安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可以根据《融资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融资协议》第六条约定,中宇公司应当向作为投资者的引荐方的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实际投资资金总额9%的融

万嘉公司、叶顺安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可以根据《融资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融资协议》第六条约定,中宇公司应当向作为投资者的引荐方的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实际投资资金总额9%的融资服务费,该约定是明确的,即万嘉公司、叶顺安可以从中宇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数额计算为20.8%÷(20.8%+10%)×29449445×9%÷100×1021.32(崇德公司投资香港中宇当日1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21.32元)≈18280753元人民币。也就是说,中宇公司应向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18280753元人民币的报酬。

《融资协议》第七条是关于该报酬如何支付的约定,即可分两部分支付,一是实际投资资金总额的4%,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二是其余5%,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主体。其中第二部分支付方式可以理解为另5%报酬并不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作为万嘉公司、叶顺安注入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主体的资金,由于该方式事实上会涉及万嘉公司、叶顺安作为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的问题,面临公司法上的障碍,难以实现。然而,该条款仅是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万嘉公司、叶顺安根据《融资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获得融资总额9%的报酬。鉴于该5%部分的支付方式难以实现,本院酌定与另4%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不够明确并因此酌定中宇公司向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融资总额5%的报酬欠妥,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万嘉公司、叶顺安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指出可以按照50%标准取酬的内容,由于这是双方在就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后就如何解决进行磋商过程中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中宇公司的认可,因此,不能将该内容作为确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应获得报酬的标准。中宇公司关于该邮件证明万嘉公司、叶顺安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得到报酬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万嘉公司、叶顺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叶顺安支付人民币1828075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叶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35元,由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叶顺安负担50000元、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35元,由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叶顺安负担50000元、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