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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 Capital Private Limited、Oh Choon Gan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10年3月29日,德国中宇所属的不记名股票获得进入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监管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许可。获得上市所要求的招股说明书和附录已经被相关部门批准,并且在证券发行人的网络主页上公布。德意志联邦科隆市公证

2010年3月29日,德国中宇所属的不记名股票获得进入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监管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许可。获得上市所要求的招股说明书和附录已经被相关部门批准,并且在证券发行人的网络主页上公布。德意志联邦科隆市公证员KaiBischoff博士证明收到了来自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Klempt-Niebuhr女士的电子邮件,其中包含了招股书的补充文件,即德国中宇上市文件。文件披露2009年10月16日香港中宇获得了BathwareLimited公司、GroheHoldingGmbH(以下简称高仪公司)共计43894400美元(约合29449445欧元)的投资,此后BathwareLimited公司占香港中宇20.8%的股份,高仪公司占香港中宇10%的股份。补充文件亦提到了万嘉公司、叶顺安与中宇公司之间关于服务报酬纠纷事项的披露,并确认中宇公司、香港中宇、德国中宇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德国中宇是本案融资的指定上市主体。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为本案融资上市股票的主承销商。根据经过公证认证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网页资料显示,德国中宇股票当时的发行价是13欧元。

2011年3月30日,万嘉公司、叶顺安向中宇公司就报酬事项发送邮件,表明:“……我们所完成工作的最终报酬是上述C项规定的全部报酬的50%”。

2011年11月30日,万嘉公司、叶顺安委托毕文胜律师向中宇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本案所涉的融资服务费。

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宇公司承认香港中宇获得了BathwareLimited公司的投资,中宇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但认为该投资的获取,并非完全是依靠万嘉公司、叶顺安,即万嘉公司、叶顺安并非唯一的中介。中宇公司同时亦对居间服务多是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表示认可,但认为万嘉公司、叶顺安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融资协议》所约定全部九项服务,因此万嘉公司、叶顺安无权主张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融资协议》,其中虽含有“服务”的字眼,但从该《融资协议》约定目的看,中宇公司是希望通过万嘉公司、叶顺安所引荐的投资者,为中宇公司募集到1-2亿元人民币的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再从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及“融资服务费”的内容看,万嘉公司、叶顺安需要履行的主要是“介绍潜在投资者”及协助中宇公司履行相应的准备工作的义务。因此,万嘉公司、叶顺安在本案中需要为中宇公司起到的主要是获取融资机会的报告及媒介作用,在订约双方当事人之间斡旋,从而促成万嘉公司、叶顺安与投资人达成融资事宜。万嘉公司、叶顺安既不是融资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融资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商洽活动,其仅仅起到居间、中介作用而已,故本案案由应界定为居间合同纠纷,这更符合双方订立《融资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中宇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万嘉公司为外国法人,叶顺安为马来西亚公民,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泉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予以照准。

(一)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本案《融资协议》系居间合同,万嘉公司、叶顺安在协议上签字后,通过电邮向中宇公司的蔡吉林邮箱发送,可视为要约的发出。此后,蔡吉林邮箱就以上邮件回复万嘉公司、叶顺安,随附的协议文件上有中宇公司盖章及其首席运营官蔡吉林签名确认。结合双方利用电邮往来的沟通习惯以及中宇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中宇公司的上述回复邮件所附协议文件是对万嘉公司、叶顺安发出要约的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就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融资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履行。中宇公司抗辩主张,本案《融资协议》约定的目的与实际投资目的不符,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效力存在问题。该院认为,缔约双方对于融资资金用途是明知的,而且,即使涉案的融资资金未用于合同载明的用途,此亦属于获得投资一方的自由处分权利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不影响该协议效力,故对中宇公司关于协议效力存在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协议的履行及相应责任。本案双方所订立《融资协议》的性质系居间合同,为中宇公司介绍潜在投资者、协助中宇公司获取融资的机会应是万嘉公司、叶顺安所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换言之,如果万嘉公司、叶顺安能够证明中宇公司所获得的投资是其介绍、促成的,则万嘉公司、叶顺安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就本案而言,中宇公司已经承认香港中宇获得了BathwareLimited公司的投资,而且在案公证材料亦体现了崇德公司对BathwareLimited公司的投资控制关系,结合万嘉公司、叶顺安提交的其与中宇公司、崇德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在介绍、促成中宇公司获得崇德公司引荐的投资上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应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已经完成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

对于《融资协议》中万嘉公司、叶顺安所负的其他八项义务,应视为本居间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万嘉公司、叶顺安亦有责任加以适当履行。在案的邮件往来过程体现了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促成融资成功,也履行了对中宇公司的部分协助义务,但就其他八项协助义务的全面履行,万嘉公司、叶顺安的举证尚不充分,而且中宇公司也就此提出了异议。因此,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对于本案居间合同项下附随义务未予适当、全面的履行。

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将9%投资资金总额的“融资服务费”分两部分支付,一是4%部分,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二是其余金额,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中宇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双方针对4%部分的约定是清晰、明确的,亦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就其余部分约定为按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相关实体,所约定的“投资者”、“同等条款”、“战略投资资金”的意思指向并不明确,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此部分有补充约定,在案证据亦无法明确所指内容。当事人就该部分报酬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报酬。鉴此,综合万嘉公司、叶顺安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对合同所附随的义务未予全面、适当履行,且双方对于报酬条款部分约定不明等因素,参考万嘉公司、叶顺安于2011年3月30日在邮件中就案涉报酬所作的让步比例,该院酌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基于本案《融资协议》可以请求的报酬的比例为中宇公司所获得实际投资总额的5%。

中宇公司另主张其获得的投资并非完全依赖于万嘉公司、叶顺安,还有其他的居间服务者为其提供介绍融资服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