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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 Capital Private Limited、Oh Choon Gan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针对万嘉公司、叶顺安的上诉,中宇公司答辩称:(一)中宇公司无法发行自己的股票,更无法发行在德国上市的德国中宇的股票,此外,增发股份将稀释公司原有股本,损害其他股东和投资人的利益。因此,双方在《融资协

针对万嘉公司、叶顺安的上诉,中宇公司答辩称:(一)中宇公司无法发行自己的股票,更无法发行在德国上市的德国中宇的股票,此外,增发股份将稀释公司原有股本,损害其他股东和投资人的利益。因此,双方在《融资协议》中“按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甲方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约定不明,而且没有可行性,属无效约定。(二)一审法院将《融资协议》第四条规定的九项合同义务割裂开来,认为“介绍潜在投资者”以外的八项义务系附随义务是错误的。该八项义务既不是附随义务,也不是“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协助”,而是“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的内容。(三)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报酬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是正确的,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应因此酌定给付1%报酬,应全部驳回万嘉公司、叶顺安的诉讼请求。(四)万嘉公司、叶顺安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的调解方案是在其承认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提出的打折50%的方案,因此,对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综上,本案应当驳回上诉,并支持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宇公司的上诉,万嘉公司、叶顺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界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确定,而应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判定。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名为服务协议,但实为居间合同,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希望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中宇公司引荐投资者,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介绍潜在投资者”。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服务合同纠纷。(二)万嘉公司、叶顺安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宇公司应支付服务费。万嘉公司、叶顺安将崇德公司引荐给中宇公司,并从中斡旋促成了崇德公司向中宇公司指定上市主体的投资,应视为居间成功,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宇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向万嘉公司、叶顺安全额支付相应的融资服务费。(三)《融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万嘉公司、叶顺安并未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诱使中宇公司订立《融资协议》,中宇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欺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应驳回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如何,是居间合同还是服务合同;(二)万嘉公司、叶顺安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是否明确。

(一)关于《融资协议》的性质问题

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融资协议》前言中载明,中宇公司希望获得投资,万嘉公司、叶顺安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为中宇公司引荐投资者。尽管“服务范围”中第四条列举了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中宇公司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包含九项内容,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中宇公司引荐投资者,万嘉公司、叶顺安从中宇公司获得相应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从《融资协议》的内容看,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将《融资协议》认定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妥。事实上,居间合同从广义上而言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在本案所涉合同完全符合中国合同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情况下,即应当根据有名合同予以定性。上诉人中宇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应认定为居间合同而应认定为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万嘉公司、叶顺安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

《融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融资协议》的内容看,万嘉公司、叶顺安的主要义务就是为中宇公司成功引荐投资者。虽然《融资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九项内容,但这九项内容是为了达到成功引荐投资者这一合同目的而具体细化的若干事项,并非独立的合同义务,亦非合同法上规定的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万嘉公司、叶顺安的确为中宇公司引荐了崇德公司,并最终使中宇公司从崇德公司成功获得了高达2亿元人民币的投资,因此,应当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将《融资协议》第四条中的八项内容认定为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并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未适当、全面履行该附随义务欠妥。中宇公司关于万嘉公司、叶顺安仅发挥了微乎其微的作用、主要是依靠中宇公司与高仪公司的妥协才促成了崇德公司的投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融资协议》对报酬的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