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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 Capital Private Limited、Oh Choon Gan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关于中宇公司获得投资总额的计算。崇德公司系通过BathwareLimited公司先投资香港中宇,又通过相关的协议,将其对香港中宇的股权转换为对德国中宇的投资,而且,实际上德国中宇作为目标上市公司,各方对此均亦无异议

关于中宇公司获得投资总额的计算。崇德公司系通过BathwareLimited公司先投资香港中宇,又通过相关的协议,将其对香港中宇的股权转换为对德国中宇的投资,而且,实际上德国中宇作为目标上市公司,各方对此均亦无异议。因此,万嘉公司、叶顺安有权主张的居间服务报酬应以BathwareLimited公司投资香港中宇当时的资金总额乘以5%计,具体计算如下:20.8%÷(20.8%+10%)×29449445×5%÷100×1021.32(崇德公司投资香港中宇当日1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21.32元)=10155974元人民币。本案有证据显示万嘉公司、叶顺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律师向中宇公司主张过以上报酬费用,故本案起诉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双方在《融资协议》中就4%部分的居间报酬约定为“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支付”,中宇公司未及时支付,客观上给万嘉公司、叶顺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中宇公司应支付万嘉公司、叶顺安上述报酬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基于4%以外的1%的支付比例属于该院酌定范围,故该报酬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起点也与4%相同,应从2009年10月31日起算。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人民币10155974元及该款项自2009年10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万嘉公司、叶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235元人民币,由万嘉公司、叶顺安负担150000元、中宇公司负担79235元。

万嘉公司、叶顺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对报酬部分约定不明是错误的。《融资协议》中,双方就“融资服务费”的约定明确,融资服务费计算的基数为“实际投资资金总额”,即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中宇公司介绍的投资者崇德公司投资德国中宇的投资总额,计算比例为9%,即29449445欧元×20.83%÷(20.83%+10%)×9%÷100×1021.32=18289305.1397元人民币。依据《融资协议》的约定,融资服务费应分两部分支付,其中一部分4%,即8128580.0621元人民币以现金形式支付,而另外5%,即10160725.0776元人民币由中宇公司按照崇德公司的同等条款注入中宇公司指定的上市主体德国中宇,即“按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相关实体”。在此,“投资者”是指崇德公司,“同等条款”是指崇德公司投资德国中宇的条件、条款,“战略投资资金”是指对上市公司德国中宇的投资资金。因此,《融资协议》对9%的“融资服务费”计18289305.1397元人民币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部分约定不明的情况。只是由于中宇公司违约,致使5%的“融资服务费”所代表的股权无法实现,但5%的融资服务费代表股权体现的价值是可以明确的,可以通过德国中宇上市当日的股票价格计算出来。(二)一审判决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对于本案居间合同项下附随义务未予适当、全面的履行是错误的。如一审判决所述,万嘉公司、叶顺安在本案中需要为中宇公司起到的主要是获取融资机会的报告及媒介作用,万嘉公司、叶顺安既不是融资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融资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商洽活动,因此,只要万嘉公司、叶顺安在介绍、促成中宇公司获取崇德公司投资上起到了关键作用,即是对《融资协议》全面、适当的履行。其他八项事项并非居间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而是中宇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应具备的条件,万嘉公司、叶顺安仅应在中宇公司有需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为其提供协助。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中宇公司未要求的前提下,万嘉公司、叶顺安是否针对每一事项对中宇公司提供协助,不能作为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适当、全面履行附随义务的标准。(三)鉴于本案中不存在融资服务费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对居间人的报酬约定不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中宇公司应支付的融资服务费酌定是错误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判决中宇公司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向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全部融资服务费。(四)一审判决以万嘉公司、叶顺安提出的调解方案作为酌减融资服务费的参考是错误的。2011年3月30日,万嘉公司、叶顺安在邮件中向中宇公司表示可以对融资服务费进行适当的让步,该让步系出于息诉和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在无奈之下进行的妥协,中宇公司并没有就该让步方案进行回应和认可。也就是说,万嘉公司、叶顺安提出的调解方案既不是对事实的认可,亦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嘉公司、叶顺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宇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从本案主合同《融资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应当认定本案是一起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居间合同纠纷,特别是协议第四条约定万嘉公司、叶顺安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具体内容即该条约定的九项服务内容,而“介绍潜在投资者”仅仅是九项中之一。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居间介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他八项义务均为居间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没有道理。(二)万嘉公司、叶顺安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宇公司有权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服务费。万嘉公司、叶顺安始终无法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九项合同义务。万嘉公司、叶顺安所提供的证据都是邮件往来,从邮件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万嘉公司、叶顺安是直接向中宇公司索要“招股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09和2010财务预测等”及传达投资者的疑问,并无指示如何做、如何修改的建议内容的邮件往来。万嘉公司、叶顺安在2011年3月30日发给中宇公司的律师的邮件中曾表述,“……在引进投资的过程中,我们得以应用现成的公司结构和信息,这给我们部分的工作提供了便利。因此,我们考虑到公司内部现有资源的帮助,我们同意在上述C项规定的全部应得的报酬基础上打折。……我们所完成工作的最终报酬是上述C项规定的全部报酬的50%”。由此可见,万嘉公司、叶顺安自已也承认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打折50%的方案。必须说明的是,崇德公司的投资并非万嘉公司、叶顺安促成的,而是中宇公司被迫答应崇德公司提出的让竞争对手高仪公司入股的条件后才最终促成的。早在崇德公司接触中宇公司之前,高仪公司就曾与中宇公司商讨投资入股之事,后因与高仪公司同行竞争关系,中宇公司拒绝了高仪公司,而崇德公司向中宇公司提出了要让高仪公司投资入股,崇德公司才会跟投,中宇公司为了获得崇德公司投资被迫答应了让高仪公司投资参股。万嘉公司、叶顺安充其量就是引荐了投资方崇德公司,其在整个融资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三)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万嘉公司、叶顺安利用中宇公司急于到境外融资上市又对相关法律不了解的特点,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提供境外融资顾问服务的情况下,为牟取巨额的服务费,声称自己能够为中宇公司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其主张的巨额服务费根本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嘉公司、叶顺安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