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先行审查案涉合同效力而径行判决的做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农行绵竹支行所提请求判令由东气半导体公司和东气财务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上诉主张,亦因此不应支持。因抵押登记机关依申请登记物权抵押行为时,依法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农行绵竹支行可依本判决依法定程序向案涉抵押行为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案涉抵押行为的登记。 关于农行绵竹支行所提本案属非财产案件而不应按案件标的收费的上诉主张,对于其所提第一项诉请即撤销案涉抵押行为,在本案之前,农行绵竹支行已基于其与东气半导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另案提起了给付之诉,受诉人民法院按案件标的已收取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请系在上述给付之诉后,农行绵竹支行为实现权利而提起的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到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履行,故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农行绵竹支行第一项诉请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各为100元;农行绵竹支行所提第二项诉请即要求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25万元,属本案涉及的财产性部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项诉请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各为505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