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东气半导体公司2009、2010、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资产总计分别为297164.696847万元、429034.100386万元、353699.232197万元,其中货币资产分别为11215.966723万元、62224.630584万元、6039.008776万元,负债总额分别为250902.907456万元、319034.100386万元、326856.627977万元,当年累计亏损分别为46030.042261万元、18445.527642万元、83157.39578万元。其中,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中载明: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与光伏产品生产相关的长期资产账面价值共计283903.84万元。受光伏产品市场需求下降、价格持续大幅下跌等因素影响,东气半导体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实施了“停产(限产)保线”措施。 2012年10月28日,农行绵竹支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东气半导体公司明知所欠农行绵竹支行8亿元贷款为信用贷款,东气财务公司明知东气半导体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双方恶意串通,违反承诺,并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向农行绵竹支行发函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东气半导体公司丧失了偿还农行绵竹支行贷款的能力,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东气半导体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4日向东气财务公司设定抵押的行为;二、判令东气半导体公司和东气财务公司承担农行绵竹支行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2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气半导体公司承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争主要问题为:一、农行绵竹支行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抵押行为,即本案纠纷是否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二、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之间设定的抵押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三、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应否承担农行绵竹支行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25万元。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属民事法律范畴,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纠纷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第六十九条关于“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某个债权人的恶意抵押行为,亦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损害的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当属民事诉权。依该条规定的文义和目的,其所称“抵押行为”并无是否经过登记的限制,即无论该抵押行为是否经过登记,只要符合规定,受损害的债权人即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无需要先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抵押登记行为的限制。 其次,依行政行为的相关理论,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其一经成立即推定为合法而具有法律效力。但物权登记不是当事人取得物权的根据,其并非对物权进行确权的唯一和最终依据,不能脱离物权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其效力,必须与实质的权利状态相符合。一旦有证据证明物权的登记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合,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涂销错误的登记。就本案而言,讼争抵押虽经相关行政机关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书,但其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至于该登记是否在实质上亦属真实有效,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司法判断。 再次,登记机关依法为登记行为时,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而法院的司法判断体现在通过对登记行为所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以查明真正的权利状态。法院审查针对的是行政登记行为的法律基础,而不是登记行为本身;针对的是当事人抵押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理应由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据民事实体法作出认定处理。 据此,农行绵竹支行有权提起本案请求撤销案涉抵押行为的民事诉讼,至于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应由法院依法据实判定。东气半导体公司关于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抵押行为依法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 本案中,东气半导体公司在对农行绵竹支行作出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作为他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的承诺后、陆续从农行绵竹支行取得新的贷款期间,与东气财务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6月12日、6月1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的抵押物登记。其时,东气半导体公司对东气财务公司(含贷款委托方)负有无担保的债务,且除东气财务公司外,还有包括农行绵竹支行、成都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峨眉支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个债权人,其中部分债权已届清偿期。同时,受光伏产品市场环境、价格因素等影响,东气半导体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开始恶化,并实施“停产(限产)保线”措施,企业资力和支付能力已下降。在此情形下,作为同属东方电气集团下属企业、具有关联关系的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将债务人的过半有效资产单独设定抵押,确有构成如本案农行绵竹支行诉称的“恶意抵押”之虞。 该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系对事后抵押效力的规定,意在遏制背信和滥用权利而诈害其他债权人的恶意抵押行为。根据规定的内容,其适用的要件是: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抵押行为发生在清偿债务时,即多个债权履行期均届满,债务人均负有清偿义务时;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因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抵押的行为,导致债务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的文义审视,构成应予撤销的恶意抵押行为,应同时具备上述要件;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抵押上,应按照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判定,既要依法通过裁判实现其立法目的,又要公平合理,防止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