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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前,双方因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委托借款合同》已形成贷款余额96000万元,该部分债权无抵押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

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前,双方因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委托借款合同》已形成贷款余额96000万元,该部分债权无抵押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其既包括对双方此前无抵押担保的已发生的债权、也包括对双方将来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最高限额抵押;前者系将已经发生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属事后抵押,后者系在被担保债权发生之初即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应属同时抵押,即双方设定的抵押并非单纯的事后抵押。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29份《委托借款合同》,东气财务公司陆续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实际发放了委托贷款。尽管农行绵竹支行对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委托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明确依据。对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对价关系而非无偿行为,有基于合同而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农行绵竹支行对其享有的债权均未到清偿期。只有其中第一笔即2011年5月10日所签合同项下的10000万元债权,在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6月14日办理第二批抵押物登记时为到期债权。虽然本案当事人对于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应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存在争议,对于在债务尚未届清偿期时债权人的权益受到的是一种将来的损害,是否亦应纳入此撤销权行使的范围这一问题,似也可再作探究,但从《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本身来看,其表述内容清楚明晰,并无歧义。因此,在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约定以部分财产设定抵押时,其对农行绵竹支行的债务并未到期,尚未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农行绵竹支行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再次,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均是东方电气集团的成员单位,其与东方电气集团及东方电气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之间确有关联关系;作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东气财务公司对于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经营、资力状况也应当是清楚的。但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东气半导体公司因光伏产业整体萎靡而陷入困境时,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东气财务公司又继续发放了巨额贷款,东气半导体公司资力得以充实,并实际偿还了其所欠包括农行绵竹支行在内的部分银行到期贷款、委托贷款本息以及所欠其他企业的欠款,支付了东气半导体公司职工工资、社保、电费等,企业基本生产经营得以维系,职工生活有了基本保障,客观上对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并无损害,相反,其他债权人的部分到期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本案中当事人设定抵押、债权人付出对价的行为,明显有别于债权人为单独满足自身已发生的到期债权而滥用权利,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诈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无偿的事后抵押的情形。虽然由于当时东气半导体公司也在从农行绵竹支行获取贷款,其与东气财务公司所签29份《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是否均实际用于偿还了前述债务确难一一对应,但东气半导体公司因此获得周转资金支持、得以实际偿还部分旧(欠)债的基本事实应予确认。在判断本案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抵押主观要件之“恶意”时,理当考虑这一事实。东气半导体公司违背承诺抵押财产,应属其不诚信行为,而东气财务公司在为集团内困难企业提供资金扶持、调集并发放案涉委托贷款时,为其相关债权的实现寻求优先保障,有一定合理性,不应简单予以否定;若就此得出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串通并因此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结论,依据和理由并不充足。

此外,综合东气半导体公司2009、2010、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尽管该公司连年亏损,但本案抵押合同订立时,其仍处于资产大于负债的财务状况。光伏行业产能过剩,价格下跌,市场疲软,经营萎顿,应是其难以偿还债务的主要原因。

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的抵押行为,不符合《担保法解释》关于应予撤销的恶意抵押行为的规定条件,不构成恶意抵押行为。原告农行绵竹支行提出的关于撤销该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农行绵竹支行请求判令由东气半导体公司和东气财务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亦因此不应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0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担。

农行绵竹支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都是东方电气集团控制下的关联公司,根据该集团公司官方网站显示,上述三个公司的高管人员交叉任职,具有高度关联性,应予认定;(二)在2011年11月2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无担保的贷款余额为11.6亿元,因而东气半导体公司事后抵押的债权金额应为11.6亿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9.6亿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东气财务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又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了143360.2万元贷款,却没有查清在此期间东气财务公司收回了166000万元贷款。东气财务公司不仅没有对东气半导体公司新增贷款,反而净回收了22639.8万元贷款,还将原先无担保的债权置换为有担保的债权,故一审判决有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使得东气半导体公司资力得以充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东气半导体公司实际上将其可抵押的资产全部抵押给了东气财务公司,剩余资产包括应收债款、存货等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也无变现价值,故一审判决关于东气半导体公司仅抵押了“过半有效资产”的认定有误;(四)在设定案涉抵押时,东气半导体公司已经陷入支付不能、濒临破产状态,而非一审判决认为的仅是“企业资力和支付能力下将”程度。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农行绵竹支行的诉请是撤销抵押合同,但法院应首先审查合同效力进而才能裁判是否可以撤销。案涉抵押行为系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东方电气集团指挥下实施的,东气财务公司对于东气半导体公司尚欠农行8亿贷款、向农行出具《承诺》、濒临破产等事实均属明知。在此情况下,东气半导体公司仍将几乎全部有效资产抵押给其关联公司东气财务公司,使得农行绵竹支行和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失去公平受偿的机会,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另外,《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为委托贷款性质,系东方电气集团和东气投资公司委托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东气财务公司既然不是债权人,就不能成为抵押权人,案涉抵押权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一审判决以案涉抵押设定时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并未到期为由驳回农行绵竹支行行使撤销权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司法解释要求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债权到期为前提,也应认识到,农行绵竹支行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新债权系通过“借新还旧”形成,原8亿债权早在2010年既已到期;东气半导体公司单方擅自将资产抵押给第三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农行绵竹支行亦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全部到期。四、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一)东方电气集团、东气投资公司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债务的主债权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却并未追加,属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多收取的诉讼费应予退还。本案属撤销权纠纷,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本案诉讼费应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标准收取。一审法院按标的额收取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应退还多收部分。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抵押行为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判决一审法院退还多收的诉讼费;三、判决由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气财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农行绵竹支行因本案支付和应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