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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东气半导体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抵押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农行绵竹支行无权撤销。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东气财务公司共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1.6亿元。为获得东气财务公司后续的资金

东气半导体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抵押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农行绵竹支行无权撤销。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东气财务公司共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1.6亿元。为获得东气财务公司后续的资金支持,双方才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至农行绵竹支行起诉时,东气财务公司又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1433602000元,东气半导体公司尚欠东气财务公司933602000元。从上可以看出,东气财务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物享有抵押权是以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贷款资金作为代价。东气半导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企业正常的融资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不会减少东气半导体公司的资产,也并不损害东气半导体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农行绵竹支行要求撤销案涉抵押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抵押行为设立时其债权到期为前提,而东气半导体公司所欠农行绵竹支行债务最早到期的一笔也要到2012年5月9日。因此,案涉抵押行为设立时,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并未到期,不能行使撤销权;(二)东气半导体公司并未因案涉抵押而丧失偿债能力。东气半导体公司实际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的抵押物价值约为1957760000元,而根据审计,抵押发生当年东气半导体公司的资产总计为3536992321.97元。据此可知,东气半导体公司并未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农行绵竹支行在另案诉讼中亦申请查封了东气半导体公司一些尚未抵押的资产,由此也可以说明东气半导体公司并未丧失偿债能力。相反,正是由于农行绵竹支行极不负责任的恶意诉讼和蓄意查封,使得东气半导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金融机构陆续收紧贷款额度、现金流枯竭的状态;(三)如案涉抵押被撤销,反而会根本损害东气半导体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东气财务公司又陆续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了55638000余元贷款。农行绵竹支行对其发放信用贷款所负的信用风险应有判断,如案涉抵押被撤销,东气财务公司不仅没有理由继续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也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因农行绵竹支行要求撤销案涉抵押行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气财务公司承担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相应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气财务公司答辩称:一、农行绵竹支行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恶意抵押行为确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但在作为特别法的《担保法解释》已规定债权人对恶意抵押行为享有的是撤销权的情况下,农行绵竹支行就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即使农行绵竹支行对恶意抵押行为同时享有撤销权和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权利,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以作出选择,主张行使撤销权,故农行绵竹支行在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属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情形,不应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没有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恰当合理。二、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是农行绵竹支行要求撤销案涉抵押的合理依据。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大型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为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融资服务,符合银监会制定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农行绵竹支行简单将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关联关系作为两者恶意串通、撤销抵押的意见,否定了财务公司这种类型的企业所存在的基础,于法无据。三、农行绵竹支行要求撤销案涉抵押的诉请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设立案涉抵押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恶意抵押,理由是:(一)案涉抵押设立时东气半导体公司并不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农行绵竹支行在上诉状中所罗列的中国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债权人的债权均由相应担保,不属于普通债权人。农行绵竹支行是唯一一家自始至终为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信用贷款的金融机构,其自身的风控措施不利是导致其受偿现状的唯一直接的原因;(二)东气半导体公司并没有将全部资产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并未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农行绵竹支行申请法院查封的东气半导体公司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庙沱村415亩土地和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符北路88号房产的事实,进一步表明东气半导体公司除抵押财产外,还有可资偿债的其他财产,并不存在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三)案涉抵押行为于2011年11月25日设立时,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全部没有到期,其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四)案涉抵押行为客观上对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无损害。在案涉抵押行为设立后,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继续提供了14.336亿元贷款资金支持。东气半导体公司运用这些贷款资金保障了日常经营运作,实现了公司的稳定与发展,最终有利于包括农行绵竹支行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四、基于以上分析,绵竹农行无权撤销案涉抵押行为,其要求东气财务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相应也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五、农行绵竹支行关于要求一审法院退还多收的诉讼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如农行绵竹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用的方式错误,应当按照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途径解决,故该上诉请求不在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内,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