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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肇设与黄培德、伊加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本院另查明:2010年和2011年的保证函均载明“本保证函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2010年保证函中各保证人承诺的保证期间是指“自本保证函的起始日开始(包括该日)直至被保证债务还清为止”;一审法院收到

本院另查明:2010年和2011年的保证函均载明“本保证函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2010年保证函中各保证人承诺的保证期间是指“自本保证函的起始日开始(包括该日)直至被保证债务还清为止”;一审法院收到洪肇设起诉状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是正确的,但涉及上诉人(均为香港居民)的保证合同关系适用内地法律的依据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内地法律,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包括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借款本息是否还清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及借款本息是否还清

2010年合同签订后,洪肇设通过其女儿洪锦恋向林建民或其指定账户汇付了十余笔款项,借款事实有银行汇付凭证证明。

在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借款金额除了按银行汇款金额确定外,还可由林建民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这表明保证人事先同意认可林建民确认的借款金额。事实上,林建民对洪肇设主张的借款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采信《收款确认书》,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洪肇设与林建民串通倒签《收款确认书》。故《收款确认书》也应作为借款发生的证据。

从本案一审看,有关当事人提交了款项借出时的银行汇款凭证,而无还款的银行凭证。故无法按照银行汇款凭证确定欠款金额。洪肇设仅主张部分欠款,林建民也承认该部分欠款。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确已发生,欠款本息金额按洪肇设主张和林建民认可的金额确认并无不当。民间借贷具有款项支付方式多样灵活的特点,并非每一笔款项都必须有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调取交易记录的申请,亦无不当,并不影响对欠款本息的认定。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保证责任包括2010年合同和2011年合同两部分。根据2010年签订的合同和保证函,黄培德、伊加喜等对2010年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借款偿还承担保证责任,李义南、骆育智不是2010年合同借款的保证人。对于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上诉人均为保证人。

关于李义南、骆育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洪肇设主张的欠款是2010年5月17日借给林建民的4000万元(包括3000万元定期借款和1000万元短期借款)中定期借款的一部分。李义南、骆育智不是2010年合同借款的保证人,自然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林建民出具收款确认书的方式将该借款并入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故李义南、骆育智和其他保证人均应按2011年合同和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但从合同内容看,收款确认书仅作为确认借款金额的一种方式,故林建民单方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不能改变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洪肇设多次明确表示本案借款是2010年5月发生的,而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并无片言只语提及2010年借款的欠款情况或欠款结转至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知情,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确认2011年合同下的借款包含了旧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义南、骆育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黄培德、伊加喜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洪肇设主张的借款是根据2010年(定期)借款合同产生的,黄培德、伊加喜是该合同下借款的保证人。但黄培德、伊加喜在2010年保证函中承诺的保证期间是指“自本保证函的起始日开始(包括该日)直至被保证债务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该规定,黄培德、伊加喜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截至2013年5月17日。洪肇设未在保证期间要求黄培德、伊加喜承担保证责任,直至2013年11月才提起诉讼,故黄培德、伊加喜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谢燕明、厦门市天恒汇鑫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仙美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洪肇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林建民追偿。

如果林建民、谢燕明、厦门市天恒汇鑫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仙美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10元,均由林建民、谢燕明、厦门市天恒汇鑫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仙美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东川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