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培德、伊加喜、李义南、骆育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存在“九人合伙”没有依据。如存在合伙,就应追加全部合伙人参加诉讼,否则就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调取有关银行交易记录是错误的。洪肇设承认了《现金出纳帐》记载的大部分还款事实,但否认其他部分。对于其否认的部分,法院应当依法调取有关交易记录。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三、一审法院采信《收款确认书》是错误的。洪肇设关于该确认书的陈述自相矛盾,也没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支持该确认书,不排除洪肇设与林建民串通、倒签《收款确认书》的可能。四、关于新债旧债问题。洪肇设依据2011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审理之前的借款。2010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函不同于2011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当事人、债务内容等均不同。本案欠款不是在2011年合同借款期间发生的,不能认定为2011年合同下的债务。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即使把2011年5月17日之前结欠的借款2000万元与之后的借款总额累加,总数也仅为6000万元,而林建民在2011年5月17日之后实际还款金额高达71734916元,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六、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保证人不承担2010年合同下的担保责任。李义南、骆育智因不是2010年借款的保证人,不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任何保证责任。黄培德、伊加喜虽然是2010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2010年保证函担保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包括3000万元短期借款和2000万元固定期借款,而在实际操作中,固定借款为4000万元,尚欠2000万元未偿还。这证明洪肇设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多借出固定期借款2000万元,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鉴于固定期借款已经偿还2000万元,故保证人无需对尚余的2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2010年保证担保的借款期限截至2011年5月16日,而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被保证债务还清为止”,故应适用两年的保证责任期间。至2013年5月17日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保证人也不承担2011年合同下的担保责任。洪肇设起诉的债务是2010年合同下的债务,不属于2011年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2011年合同下的借款已经还清。如果本案2000万元是用来偿还旧债,对于以新还旧,保证人并不知情,因此不承担责任。此外,2011年签订的合同是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不明,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止,即到2012年11月16日止。洪肇设在2013年11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肇设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洪肇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洪肇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九人合伙主体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林建民为借款人,其他人为保证人,至于林建民与保证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股东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关于调取银行交易记录问题。洪肇设已从银行调出涉及案件的所有交易记录,且与《现金出纳账》的内容基本吻合。《现金出纳账》作为林建民与保证人之间内部的财务凭证,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三、关于《收款确认书》。2000万元《收款确认书》和3000万元《收款确认书》虽在法庭的举证有时间先后,但是两份《收款确认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并不存在事后林建民与洪肇设串通或造假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四、本案诉争的借款2000万元,是从2010年借款合同的借款结转至2011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且至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款项的转账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各方在2011年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时同意通过收款确认书的形式将该笔款项确认为2011年合同的借款金额。五、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2010年合同与2011年合同并不是孤立或独立存在的。林建民是以林建民、黄培德、李义南、伊加喜、骆育智、陈建星等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在2010年找洪肇设借款的,在2011年签借款合同及保证函时,林建民与上诉人的合伙经营仍在继续。林建民及上诉人对2010年借款合同中未归还的3000万元结转至2011年合同应当是知晓的。《现金出纳账》等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2010年合同和2011年合同是连续的,内容大致相同,表明是各方续签的,《收款确认书》也能证明3000万元未还款项是从2010年合同下结转至2011年合同下。其次,2010年借款合同未归还的款项结转至2011年合同后,上诉人对2011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第三,上诉人与林建民内部之间的矛盾,不影响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林建民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谢燕明、天恒公司、仙美公司、丰元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关于“九人合伙”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九人合伙”。经查,林建民在一审庭审时称借款为“九人合伙”所借,并提供了《现金出纳帐》以证明“九人合伙”欠洪肇设1500万元。但《现金出纳帐》上并无“合伙人”签名,亦未记载合伙人情况,林建民也不能提供合伙协议、合伙出资、合伙事务执行情况等证据证明存在“九人合伙”。故一审判决认定“九人合伙”证据不足。另,上诉人和洪肇设在二审庭审时或庭审后均表示“九人合伙”与本案无关。 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