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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肇设与黄培德、伊加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6日,洪肇设通过案外人洪锦恋(洪肇设之女)的银行账户出借款项共计15笔,分别如下:2010年5月17日汇付林建民4000万元,5月24日汇付林建民2000万元,6月25日汇付林建民1000万元,7月13日

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6日,洪肇设通过案外人洪锦恋(洪肇设之女)的银行账户出借款项共计15笔,分别如下:2010年5月17日汇付林建民4000万元,5月24日汇付林建民2000万元,6月25日汇付林建民1000万元,7月13日汇付林建民1000万元,8月6日汇付林建民1000万元,11月4日汇付林建民1000万元,11月19日汇付谢燕明700万元,12月2日汇付谢燕明2000万元,12月27日汇付林建民2000万元;2011年1月27日汇付林建民2000万元,3月15日汇付林建民1000万元,4月15日汇付林聪发1000万元,5月18日汇付林建民1000万元,5月23日汇付林建民1000万元,5月26日汇付林建民2000万元。此外,林建民还于2011年5月25日向洪肇设出具两份收款确认书,确认根据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分别收到借款2000万元和借款3000万元。

案外人陈建星制作的9人合伙内部《现金出纳账》中,涉及与洪肇设之间的款项往来记载如下:2010年5月17日借入2000万元(一年期1.2%),5月31日付息12万元,8月31日付息72万元,11月30日付息72万元,12月30日付息24万元,2011年3月31日付息72万元,5月31日还本500万元、付息48万元,6月30日付息19.5万元(本次起月息均改按1.3%计付),9月30日付息58.5万元,12月31日付息58.5万元,2012年9月30日付息175.5万元;5月17日借入1000万元(短期2%),6月21日还本付息合计1022.67万元;5月24日借入2000万元(2%),7月10日与7月16日还本付息合计2068万元;6月25日借入1000万元(2%),11月11日还本付息合计1092万元;7月13日借入1000万元(短期2%),8月2日还本付息合计1014万元;8月6日借入1000万元(2%),12月10日还本付息合计1083.3333万元;11月4日借入1000万元(2%),12月30日与次年2月21日还本付息合计1072万元;11月19日借入700万元(2%),12月1日还本付息合计706.0667万元;12月2日借入2000万元(2%),12月30日付息40万元,次年3月31日付息120万元,5月14日部分还本付息1029.3333万元,5月16日还清剩余本息1030.6667万元;12月27日借入2000万元(2%),次年1月5日还本付息合计2013.333万元。2011年1月27日借入2000万元(2%),3月10日与3月25日还本付息合计2066.6667万元;3月15日借入1000万元(2%),5月11日还本付息合计1037.3333万元;4月15日借入1000万元(2%),5月10日还本付息合计1016.6667万元;5月18日借入1000万元(2%),6月30日付息28.6667万元,9月21日部分还本付息737.8万元,9月23日还清剩余本息316.6万元;5月23日借入1000万元(2%),6月30日付息25.3333万元,9月30日付息60万元,12月31日付息60万元,次年1月9日部分还本付息503万元,3月1日还清剩余本息520万元;5月26日借入2000万元(2%),6月8日还本付息合计2017.3333万元。

另查明,洪肇设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及庭后接受调查时陈述:1.2010年借款合同和2010年最高额借款合同截至2011年5月16日还有款项未还,双方协商后续签了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提高,同时增加资信担保,为此追加李义南、骆育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据以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和2011年的保证函。2.2011年5月25日的收款确认书是对上一年度合同中未还款部分的确认,这里确认的2000万元并不是针对所有欠款的确认。3.2010年5月17日借给林建民的4000万元包含了3000万元的定期借款和1000万元的短期拆借,而本案起诉的款项就是其中3000万元定期借款累积并延续下来的,《现金出纳账》中体现林建民于2011年5月31日还本金500万元,这个账在我们的收款凭证中找不到,只能说明林建民将500万元从9人合伙的账目中提出却没有还给我们。被告林建民于庭后接受调查时陈述:2010年借款合同和2010年最高额借款合同期满后,一共结欠洪肇设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9人合伙欠的,另有1000万元是我欠的;《现金出纳账》中记载的2011年5月31日还本金500万元,我当时从9人合伙中收到后并没有还给洪肇设,而是借给谢燕明并转为谢燕明2011年6月1日存入9人合伙的500万元。经查,《现金出纳账》中记载:2011年6月1日,9人合伙“收谢总存入500万”。

根据洪肇设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各被告名下的财产,总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512.2万元;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限制林建民、黄培德、伊加喜、谢燕明、李义南、骆育智出境。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黄培德、伊加喜、李义南、骆育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除以上四人外其余各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当庭表示认可。

本案各方先后签订了2010年借款合同、2010年最高额借款合同、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函,以上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各方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以上多份合同的约定,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林建民可按固定一年期月息1.2%向洪肇设借款2000万元,另可在合同期内按月息2.0%向洪肇设短期借款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间,林建民可按固定一年期月息1.3%向洪肇设借款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另可在合同期内向洪肇设短期借款最高额不超过7000万元。因洪肇设在诉讼中进一步明确,本案起诉是针对2010年5月17日出借的4000万元中定期借款部分的本息主张权利,故应依据该笔借款的出借与返还情况逐项分析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与尚欠本息金额,以及除林建民之外的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