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除黄培德等四被告以汇款人洪锦恋与本案的关系不清为由抗辩主张无法认定付款义务是否履行之外,包括主债务人林建民在内的其余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0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洪肇设即通过女儿洪锦恋向林建民一次性汇付了4000万元,这属于民间借贷中惯常的出借方式,借款人林建民对此亦予认可;其次,《现金出纳账》载明2010年5月17日,9人合伙共向原告洪肇设借入定期款2000万元与短期拆借款1000万元,借款金额虽不足4000万元,但至少可以证明包括黄培德等四被告在内的9人合伙曾于当日收到过3000万元借款;再次,在两个合同年度内原告向林建民或其指定账户另行转账出借的14笔款项,也是悉数通过洪锦恋的账户汇出的,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与《现金出纳账》体现的借入金额及时间高度吻合,足以证实洪肇设一直以来均系通过洪锦恋履行出借款项之义务,各方在借款合同存续期内对此均未表示过反对。由此可以判定,本案原告已履行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有权据以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借款尚欠的本金,原告主张该笔出借的4000万元中包括3000万元定期借款与1000万元短期拆借,后者业已清偿完毕,而3000万元定期借款则结转为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定期借款。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借款合同约定林建民向洪肇设定期借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至2011年5月17日止。本案中双方实际发生的定期借款3000万元已超出了合同约定,因林建民悉数收取了以上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如期支付利息,可视为借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作出了事实上的变更,因保证人在2010年保证函中明确表示对累计不超过1亿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超额借款既不影响主债务人林建民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也不影响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自2011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除原告自认于2012年5月31日收到林建民归还的1000万元本金之外,并无证据表明林建民归还过上述借款;《现金出纳账》虽有记载“2011年5月31日还本500万元”,但前已述及,该证据仅是用于9人合伙内部记账,也仅能说明林建民于当时曾以归还本金为名从9人合伙账目中支出500万元,在缺乏诸如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当日林建民归还本金500万元的事实。况且,林建民于庭后也已承认,该500万元款项的确被其挪为个人出借给谢燕明的款项,并于次日以谢燕明的名义存入9人合伙。综上,结合主债务人林建民对于欠款本金数额并未作出抗辩,可以确认林建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黄培德等四人关于林建民与洪肇设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之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因2010年借款合同与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对于定期借款的利息约定有所不同,故本案中尚欠利息的确定涉及案涉借款是否已由2010年借款合同项下结转至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问题。就该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收款确认书(200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在时间、金额上均存在不符之处,双方为此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出具收款确认书时林建民尚欠3000万元,但收款确认书未对此全部予以确认;被告林建民庭审中则表示“记不清”了;被告黄培德等四人认为该收款确认书应该是对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已汇付的两笔借款的确认,即2011年5月18日和5月23日洪锦恋向林建民各汇付1000万元之和。此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另一份收款确认书(3000万元),据以主张案涉借款应以300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为准,此前200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系林建民对2011年5月18日和5月23日洪肇设分别汇付的1000万元两笔款项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允许有两种确认方式,一是洪肇设及其指定账号实际汇入林建民及其指定账号的金额,二是林建民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该约定明确无误地体现了两种借款方式可选择使用且对于合同当事人均能发生效力;从出具两份收款确认书的时间节点上也可看出,截至2011年5月25日,林建民除结欠原告洪肇设上一年度的定期借款3000万元之外,在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又新发生了两笔合计2000万元的借款,因此其应原告要求出具两份收款确认书合情合理;两份收款确认书的原件至今仍由洪肇设持有,但原告自认林建民已归还部分本息、仅结欠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综上判断,原告对此的解释较之被告黄培德等四人的抗辩更符合客观情况,即截至2011年5月17日,2010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林建民尚欠的定期借款3000万元由林建民于2011年5月25日以出具收款确认书的方式经由债权人洪肇设同意,悉数结转为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定期借款,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确认方式,因此结转后的利息可依据该合同按每月1.3%计算。因被告林建民对于还息情况的举证仍局限于《现金出纳账》中记载的内容,根据前述理由,该内容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采信,故应视为各被告对于还息情况未能举证。因此,案涉借款的利息应按每月1.3%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其中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计至2012年5月31日即还清本金之日为32.5万元;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可予支持。 关于除林建民之外的各被告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向洪肇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义南、骆育智抗辩称案涉借款属借新还旧,两人未对2010年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案涉借款3000万元在2010年借款合同期满后以林建民出具收款确认书的方式均已并入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故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也应依据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及2011年担保函加以确定。该笔3000万元的借款虽是对旧债的重新确认,但金额上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定期借款最高额度,形式上符合合同约定的出借方式,事实上已并入该合同之中,包括李义南、骆育智在内的八位保证人均应依约对借款本息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向主债务人林建民追偿之权利。 综上,原告洪肇设关于要求主债务人林建民还本付息以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放弃按照合同约定向各被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车旅费的行为,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洪肇设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款3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3%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燕明、黄培德、伊加喜、李义南、骆育智、厦门市天恒汇鑫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仙美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洪肇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林建民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