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法院在张贤、张有来、顾印红主张赵玉生、李文秀应当按照各方约定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没有对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被告,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关于“被告主张实际履行的是《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是形式,没有对价,两被告对90%股权的受让应以投资协议约定的偿债数额为准,属承债式受让。对此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和投资协议中没有明确说明股权转让没有对价,在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然强兴公司属资不抵债,但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该公司股权没有价值及该公司没有发展前景,并且股权价款是可协商的,且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故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没有对价”等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原审原告的张贤、张有来、顾印红,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三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各方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形成了合意,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存有价值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投资协议等大量相关事实简单割裂开来处理不当。即使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赵玉生、李文秀系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在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强兴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也很难得出受让人赵玉生、李文秀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的结论。原审法院以赵玉生、李文秀拒绝支付股权对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所涉转让的股权是否为共同的诉讼标的,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张贤、张有来、顾印红将其三各自享有的对强兴公司的有关股权分别转让给赵玉生、李文秀,转让的标的并非是共同的诉讼标的,而是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被上诉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关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标的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在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将不同诉讼标的合并审理,确属不当。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再仅以此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贤、张有来、顾印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3470元,由张贤负担96.9%,张有来负担2%,顾印红负担1.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