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2日赵玉生(甲方)、李文秀(乙方)与张贤(丙方)、张春来(丁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强兴公司负债4.9亿元人民币,资金严重短缺,已无力经营一线生产和二线建设,急需吸收外来资金,故甲乙两方决定投资入股。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强兴公司现有的一线全部资产……经三方确认作价为3亿元人民币。甲、乙两方现金投资3亿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强兴公司外债。甲、乙、丙三方在强兴公司股权比例分配如下:甲方占50%的股权,乙方占40%的股权,丙方占10%的股权。”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强兴公司的所有债务经甲、乙、丙三方审核后确认为4.9亿元人民币。此笔4.9亿元人民币的公司债务由甲、乙两方负责偿还3亿元……”第十三条约定,“调整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本协议约定和三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其他任何协议包括工商注册备案的手续材料,不得与本协议相抵,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第十五条约定,“2010年4月3日所签协议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张春来系张贤的父亲、张有来的哥哥;顾印红系跟随张春来十几年的高级管理人员。举报材料载明的举报人为张春来。二上诉人提交的《中共唐山市委督查室关于张春来反映赵玉生、李文秀、刘志远涉嫌合同诈骗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载明,“据查,强兴公司……原属张春来、张贤父子的私营企业……为维持强兴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张春来、张贤父子曾向社会、金融机构、公司员工及有关企业大量借债。2010年3月份,企业因资产负债率高达160%而停产。之后,张春来寻求扩股增资盘活企业……张春来与赵玉生、李文秀二人正式商谈投资入股事宜……”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体现,2006年6月9日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对强兴公司享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贤(96.9%)、张有来(2%)、顾印红(1.1%),转让方法定代表人为张春来,相关《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亦未体现股权转让价款。 三被上诉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二审答辩中就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时称,“被答辩人赵玉生、李文秀是整体受让答辩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百分之九十的股权份额,并取得控股股东的地位……答辩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与被答辩人赵玉生、李文秀针对的是强兴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的整体转让和受让,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本案不涉及合并审理的问题。”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张贤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庭审时亦表示,“明显本案股权转让是整体转让和受让,缺少任一个另两个都不可能转让,所以本案诉讼标的只有一个而不是多个。”“虽然形式上是三个协议,但是股东会决议等来看是一个整体转让,签订日期是同一天,签订后两方退出,如果其中一个不转让,整体的转让是不能成立的,所以实质内容上是一个整体的转让问题,合并审理不存在问题。” 一、二审审理中,赵玉生、李文秀为证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为承债式受让股权,向法院出具了其二向强兴公司转入资金316594130元的凭证,以及以此款偿还了强兴公司所欠借款(高息)、吸股(高息)、古冶基金会借款、预收熟料款、账面其他应付款等共计316101828.90元的相关凭证。张贤、张有来、顾印红认为上述证据系赵玉生、李文秀与强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拒绝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赵玉生、李文秀是否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股权对价款,不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是否构成严重违约,是否应当判决解除转让合同;二是本案所涉转让的股权是否为共同的诉讼标的,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一、赵玉生、李文秀是否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股权对价款,不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是否构成严重违约,是否应当判决解除转让合同。 1、张贤主张赵玉生、李文秀不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贤与赵玉生、李文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不仅没有约定受让方赵玉生、李文秀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而且也没有约定受让方赵玉生、李文秀应当履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和履行方式等义务。协议书中载明的“拥有的股份8463万元股份”、“拥有的股份6422万元股份”应是双方对所转让股份标的的描述,而非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张贤关于上述表述即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价款、质量、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等方式进行补救,但就本案而言,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转让价款及履行义务等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二是因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强兴公司已属严重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很难得出受让人应当支付高额转让款项的结论。更何况,从当事人诉辩来看,本案并非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两个受让人自始主张其受让股权系基于承债式受让,不存在有偿受让股权问题。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重大资产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不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等义务作出有效安排,而仅约定简单几个条文。因此,本案原审原告张贤在《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的情况下,以两原审被告赵玉生、李文秀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张有来、顾印红主张李文秀不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有来与李文秀,顾印红与李文秀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未对所涉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约定。协议书中载明的“拥有的326万元股份”、“拥有的200万元股份”亦应是双方对所转让股份标的的描述,而非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张有来、顾印红关于上述表述即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上述两份《转让协议书》中有“乙方同意接受,并于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份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的字样,但是,(1)鉴于张有来、顾印红在针对本案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答辩中一再强调“虽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涉及三个转让协议,但从股东会决议等来看,实质上系整体转让和受让,诉讼标的是同一的,缺少任一个另两个都不可能转让”;(2)该两份《转让协议书》所涉转让股份仅占强兴公司股份的3.1%,强兴公司高达86.9%的股份转让体现在张贤与赵玉生、李文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3)从2006年6月9日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对强兴公司享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贤(96.9%)、张有来(2%)、顾印红(1.1%),转让方法定代表人为张春来,相关《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未体现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张春来与张贤的父子关系、与张有来的兄弟关系,以及张春来代为或参与签订了本案所涉多份合同,以及举报人是张春来等事实看,张春来应当可以认定为强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张有来、顾印红亦无证据证明在强兴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情况下各方对所转让给李文秀的强兴公司3.1%股权的转让款具体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或者补充约定。因此,张有来、顾印红仅基于其二与李文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同意接受,并于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份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字样,以李文秀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