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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生、李文秀与张贤、张有来、顾印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赵玉生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了颠倒黑白的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两个协议,一是全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

赵玉生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了颠倒黑白的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两个协议,一是全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投资协议书》,二是为了落实投资协议向工商机关报备材料用的《转让协议书》。对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判断,错误地将上诉人通过承债方式购买股权的出资武断地界定为向企业的借款,而将向工商机关报备材料用的格式文件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一)《投资协议书》第5条约定:“张贤以强兴公司一期生产线的所有资产、矿山、二期生产线整套手续、强兴公司注册商标等一切无形和有形资产折款出资1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10%”。张贤已经穷尽所有利益占到整合后公司股权的10%,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书的逻辑,在《转让协议书》中,张贤主张接受股权转让金的对价是什么?(二)《投资协议书》第8条约定:“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原强兴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需的各种文件一式三份,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此条的文义说明:1、投资协议在先,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后,与一审判决认定恰恰相反;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只是按工商机关要求落实投资协议书的必要步骤。(三)《投资协议书》第13条约定:“调整赵玉生、李文秀、张贤的权利义务适用本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其他任何协议包括工商登记备案的手续材料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这一条充分说明,原告赖以主张股权转让金的《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履行投资协议内容的步骤和手段。所谓8463万元中的“万元”是对张贤股份份额的描述而非转让价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35条、第72条,《合同法》第44条,与本案无关。本案上诉人在与张贤签订投资协议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与另一上诉人李文秀一起清偿了3亿元债务,使企业得以存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事项,更谈不上根本违约。三、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将不同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文秀亦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玉生按约定偿还了强兴公司3亿元外债,取得了强兴公司90%的股权,属于承债式取得股权。二、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依据是《投资协议书》,而非《转让协议书》,一审判决故意颠倒这两份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和主辅关系,错误地认定“被告先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股东,再以股东身份签订对整合后公司的投资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否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玉生以承债方式取得股权。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赵玉生承债式取得股权,已经依照《投资协议书》约定承接和偿还了公司3亿元债务,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一审判决在承认当事人对股权转让金的价格没有约定,且没有对股权转让金价格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故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没有对价”为由,认定上诉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和意思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判令返还股权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将不同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贤、张有来、顾印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存在,属合法有效之协议。三、答辩人已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对被答辩人的股权转让义务,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几经索款的情况下,对于股权转让款项至今近两年之久分文未付且在原审明确拒绝履行,由此,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依法解除的条件,且被答辩人应依法向答辩人返还相应股权并协助答辩人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回转登记手续。四、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问题。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即刻办理股权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对此,一是体现了被答辩人应给付答辩人股权转让款,二是给付该款的时间是各方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即刻办理。据此,被答辩人对于股权转让款分文未付进而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毋庸置疑。2、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未约定股权转让为无偿,由此,在未约定无偿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为无偿。此外,对于上亿元的股权,答辩人也不可能将其白白拱手相送,因此,在被答辩人不能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为无偿的情况下,理应支付股权转让费,而其分文未付拒不履行,仍属根本违约。五、关于被答辩人依据双方2010年4月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主张承债式收购股权的问题。1、从法律关系上讲,该投资协议系被答辩人与强兴公司的另案投资纠纷,与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无关。此外,投资协议也未体现被答辩人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被答辩人并非是以承债方式取得强兴公司股权。投资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其为承债收购。承债的直接表现方式就是承担债务,但本案中,依据投资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仅是代偿债务,该代偿债务仍需强兴公司事后向其清偿。因此,即便其垫付或者代偿债务,被答辩人也自始未丧失债权利益,该代偿债务的行为根本不属于“承债”行为。六、对于被答辩人原审中提及的“以股抵债”问题。1、被答辩人是否基于投资协议代偿债务仅是针对公司的还债行为,与本案应否对答辩人个人支付股权转让费无关。2、被答辩人取得股权的方式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而非是以股抵债的方式抵债取得,而本案解决的恰恰是其受让股权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解决其因抵债取得股权的“以股抵债”纠纷,也就是说本案与是否是“以股抵债”分属不同案件。此外,被答辩人是否为强兴公司代偿债务以及代偿债务的数额,仅凭被答辩人自己出具的简单的财务资料根本无法认证且与本案无关。因此,以股抵债的说法更是无从谈起。七、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与投资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问题。虽然从时间上看,投资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都是在同一天签订的,但是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应当是被答辩人赵玉生、李文秀先与答辩人张贤、张友来、顾印红三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代张贤、张友来、顾印红成为公司股东,再以整合后公司新股东的身份与张贤签订投资协议书。否则,根本无法界定被答辩人投资的主体身份。此外,《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赵玉生、李文秀的现金出资义务,实际是在此二人成为强兴公司股东后,对公司增加投资,而并非其受让股权所应支付的转让金。八、关于被答辩人提及本案规避级别管辖不应合并审理的原审程序问题。1、被答辩人赵玉生、李文秀是整体受让答辩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百分之九十的股权份额,并取得控股股东的地位。对此,股权转让协议之所以未用股权份额表述,而以股权价值表述,目的就在于此。因此,答辩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与被答辩人赵玉生、李文秀针对的是强兴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的整体转让和受让,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本案不涉及合并审理的问题。2、无论本案是否涉及合并审理的问题,被答辩人在原审收到应诉通知后并未向法院提出过审理异议;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积极举证证明其实体问题;在签收开庭传票后,更是积极应诉,直至开庭前一直未提审理异议,被答辩人虽然在庭审中提及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但其更多的是发表了实体答辩意见和实体辩论意见,并就自己的实体主张积极向法庭陈述。由此,被答辩人已从行为上表明其充分认可本案的审理方式,其无权再提异议。而其之所以直到庭审现场才稍带提及审理异议,就是想视最后的审判结果而定如何应对,如其胜诉,其肯定会完全认可本案的审理方式没有任何问题;如其败诉,其也会以此为借口为二审做后手准备。3、退一步讲,假设本案涉及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那么,从审理级别上讲,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并未“降低身份”。从法律规定上讲,上级法院也有权审理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此外,本案一审已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审理过程繁琐之极,审判结果来之不易。因此,盲目地将本案以所谓的不应合并审理为由而重新审理的话,是在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成本、降低审判效率。原审判决并无不妥,请求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