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张有来、顾印红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两被告应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权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一节,因张有来、顾印红仅与李文秀一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与赵玉生签订转让协议,更未与赵玉生做出上述约定,因此,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2、鉴于上诉人赵玉生、李文秀庭审中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春来举报材料载明的打印落款时间是2010年4月21日,但张春来在2010年4月22日还在与赵玉生、李文秀签订《协议书》进行友好合作,二上诉人认为载明的举报时间不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举报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此节事实不作认定。 除上述两节事实外,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3日张贤(甲方)、赵玉生(乙方)、李文秀(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仅有四个条文,分别约定,“一、张贤将其在强兴公司拥有的股份8463万元股份转让给赵玉生、张贤将其在强兴公司拥有的股份6422万元股份转让给李文秀。二、以上股权转让事项三方签字后交割完毕。三、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力,承担相应义务。四、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并一式四份。甲、乙、丙各一份,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一份”。该《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受让人赵玉生、李文秀受让相应股权应支付给转让方张贤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 2010年4月3日张有来(甲方)、李文秀(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顾印红(甲方)、李文秀(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仅有三个条文,分别约定,“一、甲方经股东会议同意,将其在强兴公司拥有的326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于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份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二、甲方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一份。”“一、甲方经股东会议同意,将其在强兴公司拥有的20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于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份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二、甲方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一份。”上述两份《转让协议书》中虽然有“乙方同意接受,并于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份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的表述,但也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做出明确的约定。 2010年4月3日赵玉生(甲方)、李文秀(乙方)、张贤(丙方)(其法定代理人:张春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仍延续强兴公司现注册资本,即16926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约10亿元人民币。”第八条约定,“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原强兴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需的各种文件一式三份。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约定,“调整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本协议约定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其他任何协议包括工商注册备案的手续材料,不得与协议相抵”。丙方签字为张贤,丙方法定代理人签字为张春来。 2010年4月3日张贤(丙方)与赵玉生(甲方)、李文秀(乙方)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书》,丙方载明为“丙方:张贤法定代理人:张春来”,落款处丙方签有“张贤”字样,法定代理人处签有“张春来”字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