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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尚龙、吴娟玲与何(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关于何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张康黎、张桂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如上分析,根据当事人约定,何健已经无需履行《股权置换协议》中关于向许尚龙、吴娟玲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且其已依约向许尚龙、

关于何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张康黎、张桂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如上分析,根据当事人约定,何健已经无需履行《股权置换协议》中关于向许尚龙、吴娟玲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且其已依约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许尚龙、吴娟玲主张何健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张康黎作为何健履约行为的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桂平虽代何健与许尚龙、吴娟玲签订了三份协议,但对张桂平的代理签约行为,许尚龙、吴娟玲在签约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签约系受张桂平胁迫所致。在此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许尚龙、吴娟玲收取了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足以证明许尚龙、吴娟玲对所签协议是认可的。故张桂平不是本案所涉协议的当事人,许尚龙、吴娟玲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许尚龙、吴娟玲关于何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康黎承担保证责任、张桂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何健是否应当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176.4万元问题。

原审判决何健不负有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176.4万元的义务,许尚龙、吴娟玲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76.4万元印花税等费用系以实际发生为前提,何健无苏宁环球公司股份可供处置,其扣留并占用的因处置该股份所发生的费用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处置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其可以采取对外转让、质押、自己持有等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股份,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并约定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等相关费用的承担,许尚龙、吴娟玲应将176.4万元付给何健用于支付印花税,该税款在3.92亿元中扣除。在许尚龙、吴娟玲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其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其中代扣相关费用176.4万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何健处理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方式包括其自己持有,表明许尚龙、吴娟玲在签订协议时,对“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由其承担”并未附加限制条件。且许尚龙、吴娟玲在实际收到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时,已对总价款中扣除176.4万元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健不负有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176.4万元的义务并无不当。许尚龙、吴娟玲关于176.4万元印花税等费用系以实际发生为前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尚龙、吴娟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620元,由许尚龙、吴娟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宪森

审判员  殷 媛

审判员  杨征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