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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尚龙、吴娟玲与何(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2012年8月6日,许尚龙、吴娟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违约金4亿元;2、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3、张康黎、张桂平对何健的上述义务承担

2012年8月6日,许尚龙、吴娟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违约金4亿元;2、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3、张康黎、张桂平对何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何健、张康黎、张桂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2007年6月21日的《股权置换协议》、《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等三份协议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主要理由是:

1、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于同一天签署了三份协议,即《股权置换协议》、《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一方面,从该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在《股权置换协议》中,双方虽约定许尚龙、吴娟玲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及其依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何健;何健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及其依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许尚龙、吴娟玲。但在该协议“股权的交付”部分中双方仅约定了许尚龙、吴娟玲交付南京浦东公司股份的义务,包括交付方式、时间等,明确许尚龙、吴娟玲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工作日内将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而并未就何健交付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方式、时间等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3.92亿元,在2007年6月29日前支付。这一款项出借时间与上述《股权置换协议》中约定的许尚龙、吴娟玲将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的时间基本对应一致。《借款协议》还载明许尚龙、吴娟玲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健清偿债务,何健处置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但《借款协议》并未规定还款时间。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表明何健需在2007年6月29日前将3.92亿元提供给许尚龙、吴娟玲,许尚龙、吴娟玲需在2007年6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而在同一天双方又签署了《委托处置股份协议》,进一步明确因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负有3.92亿元债务,何健对许尚龙、吴娟玲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该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该委托为不可撤销。由此,纵观上述三份协议,就《股权置换协议》中的“何健将其享有权利的2200万股苏宁环球公司股份及其依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许尚龙、吴娟玲”以及《借款协议》中的“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负有3.92亿元债务”,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已经被“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许尚龙、吴娟玲将其持有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健,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相应款项。另一方面,从该三份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2007年6月29日,何健通过苏宁集团公司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了3.90236亿元。许尚龙、吴娟玲在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注明系履行2007年6月21日协议,收条内容表明许尚龙、吴娟玲确认其所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各方当事人上述履行协议的情况与2007年6月21日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且已于2007年即履行完毕。在此后至提起本案之诉前长达近5年的期间内,并无证据证明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主张其应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这也表明许尚龙、吴娟玲对于出让南京浦东公司股份及收受股权转让款不持异议。综上,2007年6月21日三份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均表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

许尚龙、吴娟玲主张《借款协议》约定的3.92亿元系为许尚龙、吴娟玲将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过户给何健提供现金质押保证;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是以许尚龙、吴娟玲置换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作为反担保,目的在于约束许尚龙、吴娟玲按期返还质押款。但《借款协议》中并没有上述关于保证的内容,许尚龙、吴娟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3.90236亿元后以封金等形式将该款予以特定化,相反,许尚龙、吴娟玲在收条中明确该款的性质系股权转让款。同时,《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也未约定由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提供担保,况且在何健未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可能由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提供反担保。故许尚龙、吴娟玲的上述主张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2、何健在签订上述三份协议时虽不持有苏宁环球公司股份,但其通过苏宁集团公司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了三份协议中所约定的3.90236亿元,对此许尚龙、吴娟玲在其出具的收条中已予以确认,且相关汇款凭证、收据以及苏宁集团公司的说明等与收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何健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上述三份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许尚龙、吴娟玲也依据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将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并经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所确认。故何健虽未亲自在上述三份协议中签名,但其实际履行了上述三份协议,是本案三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因三份协议实际约定的内容是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出让南京浦东公司股份,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相应款项;而许尚龙、吴娟玲对于何健支付的3.90236亿元已经确认为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其中176.4万元费用由何健代扣,且明确系履行协议的款项。故何健已经依约履行协议,并已得到许尚龙、吴娟玲的确认,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主张何健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何健没有违约的情形下,保证人张康黎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张桂平虽代何健、张康黎签订了三份协议,但其并非三份协议的当事人,亦无需向许尚龙、吴娟玲承担责任。

二、何健不负有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176.4万元的义务。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双方明确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一旦该股份可以对外转让,何健即可以对外转让、质押、自己持有等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股份。据此,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方式中除转让、质押以外,还包括自己持有。另外,双方还约定,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在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等相关费用(按交易金额4.5‰计算),3.92亿元以内的由许尚龙、吴娟玲承担,超过3.92亿元部分由何健承担。3.92亿元的4.5‰即为176.4万元。而在许尚龙、吴娟玲出具的收条中,许尚龙、吴娟玲进一步确认其收到苏宁环球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其中代扣相关费用176.4万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收条中未再注明系代扣税款,而明确为“相关费用”。综上,许尚龙、吴娟玲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何健处理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方式包括自己持有,同时还约定何健交付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与许尚龙、吴娟玲的还款义务相抵销,故许尚龙、吴娟玲对于何健是否实际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方式并没有作出特别要求,换言之,许尚龙、吴娟玲对于所谓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由其承担的约定并非是以该费用实际发生为条件的。同时,许尚龙、吴娟玲在实际收到款项时,对于收到3.90236亿元予以认可,就总款项3.92亿元中扣除的176.4万元又进一步明确为“代扣相关费用”,故其再行向何健主张返还该176.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